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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酒肃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酒刑一抗字第0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又提出抗诉,甘肃*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甘刑抗字第01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责,执行机关民警赵*出庭执行公务,罪犯张*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2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监规纪律监督员改造岗位上,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维护狱内改造秩序。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共记功3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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