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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令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甘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5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酒*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时汇报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态度端正,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29分,取得烹饪初级证书。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所从事的毛衣编制电脑横机验片岗位上,严格遵守生产和劳动纪律,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共记功1次、表扬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覃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覃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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