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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马*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被*某、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马*甲于2014年2月28日晚,在通渭县城先后盗走了平襄镇宋堡村白土咀社张某某家的一架子车钢筋;县林业局楼下马路边何某某门口的一根槽钢;张*停放在林业局楼下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通渭*证中心鉴定,马*某、马*甲盗窃物品价值5708元。被盗部分物品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张*、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返还物品清单及马某某、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对二被告人可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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