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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酒泉市肃州区西大街帝豪花园27号门店“喜糖铺子”店内,趁被害人丁*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外套口袋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7200元。

2、2015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酒泉市*物中心北侧“黄焖鸡米饭”店内,趁被害人李*甲不备,将其放在吧台里面凳子上包里的一个钱包盗走,内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2200元。

3、2015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酒泉市肃州区巨龙景园小区西门外“鱼火肴”火锅店门口,趁被害人刘*不备,将其停放在此处的甘B73685灰色面包车里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内装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橙色HTC牌816型手机各一部及现金4000元。

4、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金塔县“金都”宾馆内,趁营业员姜*不备,将其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145元盗走。

5、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玉门市新市区步行街“汉品缘”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胡*不备,将其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170元盗走。

6、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玉门市新市区汇元南小区门口吴*经营的蔬菜店内,趁被害人吴*不备,将其放在柜子里的一个女士钱包盗走,内装黄金戒指、黄金转运珠各一枚及现金6000元。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2831元,转运珠价值人民币229元。

7、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玉门市新市区万豪润园小区利民蔬菜店内,趁被告人闫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套间里手提包中的一个女式钱包盗走,内装银行卡、收据等物品及现金2000元。

8、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酒泉市肃州区“酒泉市*赁公司”店内,趁被害人李*乙不备,将其放在衣架上皮夹克口袋内的现金2500元盗走。

9、2015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玉门市新市区312国道旁边“豫通”商贸公司店内,趁被害人邹*不备,将其放在椅子上包内的现金9200盗走。

综上,被告人王*共盗窃九次,盗窃数额为现金41475元,所盗现金部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余物品被丢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盗窃物品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酒泉市肃州区西大街帝豪花园27号门店“喜糖铺子”店内,趁被害人丁*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外套口袋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7200元。

2、2015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酒泉市*物中心北侧“黄焖鸡米饭”店内,趁被害人李*甲不备,将其放在吧台里面凳子上包里的一个钱包盗走,内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2200元。

3、2015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酒泉市肃州区巨龙景园小区西门外“鱼火肴”火锅店门口,趁被害人刘*不备,将其停放在此处的甘B73685灰色面包车里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内装现金4000元。

4、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金塔县“金都”宾馆内,趁营业员姜*不备,将其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145元盗走。

5、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玉门市新市区步行街“汉品缘”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胡*不备,将其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170元盗走。

6、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玉门市新市区汇元南小区门口吴*经营的蔬菜店内,趁被害人吴*不备,将其放在柜子里的一个女士钱包盗走,内装现金6000元。

7、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玉门市新市区万豪润园小区利民蔬菜店内,趁被告人闫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套间里手提包中的一个女式钱包盗走,内装银行卡、收据等物品及现金2000元。

8、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酒泉市肃州区“酒泉市*赁公司”店内,趁被害人李*乙不备,将其放在衣架上皮夹克口袋内的现金2500元盗走。

9、2015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玉门市新市区312国道旁边“豫通”商贸公司店内,趁被害人邹*不备,将其放在椅子上包内的现金9200盗走。

综上,被告人王*共盗窃九次,盗窃数额为现金38415元,所盗现金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物品被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赃意愿书、发还清单、收条证实从被告人王*扣押现金及用赃款购得TCL牌白色手机一部,并将赃款退还部分受害人的事实;

4、“汉品缘”服装店、汇元南小区门口吴某蔬菜店、万豪润园小区利民蔬菜店、“豫通”商贸公司、金塔县“金都”宾馆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5家店铺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现场基本情况;

5、出租车司机马*、受害人吴*、闫*、“豫通”公司员工蔡*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在汇元南小区门口吴*蔬菜店、万豪润园小区利民蔬菜店、“豫通”商贸公司盗窃的事实;

6、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7、手印鉴定书证实金塔县“金都”宾馆的被盗现场吧台提取的四枚指纹系被告人王*所留;

8、被害人胡*、吴*、闫*、邹*、李*、李*甲、丁*、刘*、姜*的陈述证实其保管的财物被盗的事实;

9、玉门市人民法院2012年7月25日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6日刑事判决书、2014年7月3日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有盗窃前科,且系累犯;

10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

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手机、金戒指、转运珠的情节,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经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二、TCL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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