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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联系杜某某(已判决)要向其出售摩托车。2014年7月28日10时许,杜某某和张*在肃州区北关租赁黑豹客货车来到金塔。董某某先引导客货车到金塔县金塔镇金大村6组向东的路上,董某某伙同赵*(已判决)从金塔县金大村六组桥头盗窃祁某某的一辆黑色台狼牌电动车,后又窜至黄某某家后院盗窃一辆黑色SUPEYll0摩托车,行驶至偏僻处,杜某某付给董某某购车款900元。运至肃州区中深沟1组赵*某的租房准备出售。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失主陈述、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联系杜某某(已判决)要向其出售摩托车。2014年7月28日10时许,杜某某和张*在肃州区北关租赁黑豹客货车来到金塔。董某某先引导客货车到金塔县金塔镇金大村6组向东的路上,董某某伙同赵*(已判决)从金塔县金大村六组桥头盗窃祁某某的一辆黑色台狼牌电动车,后又窜至黄某某家后院盗窃一辆黑色SUPEYll0摩托车。董某某电话联系杜某某,并将盗窃所得的车装上杜某某租赁的客货车,杜某某接到董某某的电话后到达金塔镇金大村6组赵*和董某某将车装好后杜某某、董某某、张*乘坐客货车行驶至偏僻处,杜某某付给董某某购车款900元后董某某离开,杜某某指引客货车沿酒金公路将被盗车辆运到酒泉市肃州区中深沟1组赵*某的租房准备出售。经鉴定,被盗SUPEYllO摩托车价值2345元、台狼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

以上事实有失主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杜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赵*某、杨某某、张*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金塔县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监狱(2011)酒狱字第158号释放证明书,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区分局酒公肃(行)强戒决字(2011)第2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了协助配合的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以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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