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蔺*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蔺*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蔺*甲盗窃到金塔县红*光电有限公司光伏电站项目部电暖器片两组,手推车一辆,后驾驶皮卡车逃离现场。后被盗财物被该公司工作人员追回。经鉴定,被盗电暖器片、手推车合计价值3354元。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蔺*甲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蔺*甲驾驶墨绿色长城皮卡车,到金塔县红*光电有限公司光伏电站项目部找在该电站值班室值班的姐姐蔺*乙时,蔺*乙不在值班室,蔺*甲将自己的皮卡车开进厂内,将车停靠在厂内院子的东南角。随后,蔺*甲走进该厂北面的楼内房间,窃取电暖器片两组,并用院内手推车推向皮卡车,将电暖器片及手推车装入皮卡车后逃离现场。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财物被盗,开车追赶蔺*甲,在金塔*电公司南,将蔺*甲的皮卡车逼停,蔺*甲将皮卡车开回万晟*公司光伏电站内,从车上卸下了电暖器片和手推车,随后蔺*甲驾驶皮卡车离开了电站。经鉴定,被盗电暖器片、手推车合计价值3354元。

以上事实有失主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甲、易*、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蔺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蔺*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加之系初犯,且被盗赃物已及时追回,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蔺*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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