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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赵*涉嫌诈骗罪、盗窃罪,杜某某、达*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杜某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被告人赵*驾驶方某某的甘BXXXX比亚迪牌小轿车联系二手车交易市场伺机出卖,赵*使用自己的曾用名赵*,谎称该车是别人给自己顶账所得,与酒泉*手车交易市场王某某签订合同,以28000元的价格售出,实际获取26000元,非法所得用于吸食毒品和挥霍。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赵*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6起,盗窃价值共计14251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共计3945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达*明知是犯罪所得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3280元。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杜某某、达*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诈骗犯罪的事实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赵*驾驶方某某的甘BXXXX比亚迪牌小轿车联系二手车交易市场伺机出卖,赵*使用自己的曾用名赵*,谎称该车是别人给自己顶账所得,与酒泉*手车交易市场王某某签订合同,以28000元的价格售出,实际获取26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和挥霍。2014年4月17日,赵*又以出售其它车辆为由将王某某骗至金塔,期间赵*以开车加油为借口把王某某支开并将甘BXXXX比亚迪轿车开走。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盗窃犯罪的事实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赵*和董某某(在逃)从金塔县金大村六组桥头盗窃祁某某一辆黑色“台狼”牌电动车,后又窜至黄某某家后院盗窃一辆黑色SUPEY110摩托车。经鉴定被盗SUPEY110摩托车价值2345元,“台狼”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

2014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赵*窜至金塔县XX街30-2号走道内,盗窃金塔镇居民石某某停放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96元。

8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窜至金*业公司家属楼前,盗窃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轻骑”牌110-4C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80元。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赵*窜至金塔县金塔乡卫生院家属楼前,盗窃金塔镇居民窦某某停放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60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赵*窜至金塔镇小区家属楼前,盗窃小区居民曹*停放的红色“德尔”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240元。

2014年8月,被告人赵*窜至金塔县电力宾馆后院,盗窃电力宾馆工作人员王某某停放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0元。

以上事实有失主祁某某、黄某某、石某某、韩某某、窦某某、曹*、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杜某某、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

2014年7月,董某某(在逃)联系被告人杜某某要向其出售摩托车。2014年7月28日10时许,杜某某和张*在肃州区北关租赁车号为甘FHXXXX的黑豹客货车来到金塔。董某某先引导客货车到金塔县金塔镇金大村6组向东的路上,董某某伙同被告人赵*从金塔县金大村六组桥头盗窃祁某某的一辆黑色台狼牌电动车,后又窜至黄某某家后院盗窃一辆黑色SUPEY110摩托车。董某某电话联系杜某某,并将盗窃所得的车装上杜某某租赁的客货车,杜某某接到董某某的电话后到达金塔镇XX村6组,赵*和董某某将车装好后,杜某某、董某某、张*乘坐客货车行驶至偏僻处,杜某某付给董某某购车款900元后董某某离开,杜某某指引客货车沿酒金公路将被盗车辆运到酒泉市肃州区XXX1组赵*某的租房准备出售。经鉴定,被盗SUPEY110摩托车价值2345元、“台狼”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

以上事实有失主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某、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赵*得知被告人达*欲购买一辆旧摩托车的信息后。8月10日上午,赵*窜至金*业公司家属楼前,盗窃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轻骑”牌110-4C牌摩托车后,赵*与达*进行联系,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达*。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80元。

以上事实有失主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车辆合格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和杜某某的前科犯罪事实和劣迹

被告人赵*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22日,因吸毒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0年2月11日因吸毒被金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金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金塔县人民法院(2004)金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2006)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07)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08)金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监狱(2004)酒狱字第354号释放证明书、(2008)酒狱字第246号释放证明书,金塔县公安局金*(行)决字(2011)第N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行决字(2009)第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刑)强戒决字(2010)第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金*(塔)行强戒决字(2011)第20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杜某某、达*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2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被告人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以累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犯罪所得的大部分赃款未能追回,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劣迹,且屡教不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达*无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犯两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对被告人赵*从重处罚,可对被告人杜某某给予刑罚相适应的处罚,可对被告人达*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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