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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趁新疆维吾尔族妇女阿某某挑选商品之际,扒窃其外套棉衣口袋内3000元现金,后被失主当场抓获。控方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金塔县航天广场西侧的“2元店”内,趁新疆维吾尔族妇女阿某某挑选商品之际,扒窃其外套棉衣口袋内3000元现金,后被失主阿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向其返还了所盗窃的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失主阿某某的陈述,证人热某某的证言,出警情况说明,翻译人员张*的说明,领条,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5)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2011)酒狱字第28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证实其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系前科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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