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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涉嫌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蔡*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蔡*在漳县殪虎桥乡东桥三排里附近的一处山沟处,盗窃被害人包*放养在此处的一匹马、一头大骡子、一头小骡子。后二人将盗窃的马和大骡子拉至定西市安定区内官镇牲畜市场出售,将小骡子留在赵*家中。经鉴定,被告人赵*、蔡*盗窃的三头牲畜价值人民币17600元。

2、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调查事实时,赵*不如实供述,因其邻居赵*1与其有矛盾,便捏造其与赵*1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意图使赵*1受到刑事追究,赵*1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后经漳县公安局多方排摸、调查此案系被告人赵*和蔡*所为。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蔡*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蔡*供述其与赵*在殪虎桥东桥三排里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蔡*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另外,被告人赵*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赵*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构成诬告陷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妻子王*已退赔被害人12600元,退还被害人包*丢失的一头小骡子,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法庭综合其他情节,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盗窃是蔡*提出的,他欠我的钱,牲畜卖了后给我分了1000元、一个小骡子。我与赵*1因水路纠纷产生矛盾,所以,我诬告赵*1。

被告人蔡*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盗窃是赵*提出来的。我欠赵*的钱。在盗窃过程中没有分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蔡*在漳县殪虎桥乡东桥三排里附近的一处山沟处,盗窃被害人包*放养在此处的一匹马、一头大骡子、一头小骡子。后二人将盗窃的马和大骡子拉至定西市安定区内官镇牲畜市场出售,将小骡子留在赵*家中。经鉴定,被告人赵*、蔡*盗窃的三头牲畜价值人民币17600元。被告人赵*妻子王*已退赔被害人包*12600元,退还被害人包*丢失的一头小骡子。

2、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调查事实时,赵*不如实供述,因其邻居赵*1与其有矛盾,便捏造其与赵*1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意图使赵*1受到刑事追究,赵*1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后经漳县公安局多方排摸、调查此案系被告人赵*和蔡*所为。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蔡*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蔡*供述其与赵*在殪虎桥东桥三排里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蔡*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赵*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构成诬告陷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妻子王*已退赔被害人12600元,退还被害人包*丢失的一头小骡子,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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