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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另案处理)路过中铁*五公司租住在漳县烟坡村张四倍家的房屋时,看到院内的墙根下有一装载机轮胎,便打电话联系张*乙,欲将此轮胎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张*乙,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同去盗窃轮胎。20日凌晨0时许,张*、石某某窜至张四倍院中窃取23.5—25鸿宇轮胎一条,张*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让其驾驶三轮车来运输二人盗窃的轮胎,张*某遂驾驶其家的三轮车与张*、石某某将轮胎运送到张*乙处。经鉴定,被盗23.5—25鸿宇牌轮胎价值人民币46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与张*甲(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秘密窃取中铁*五公司轮胎一条,价值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等三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石某某、张*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的行为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在案发后,到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给失主挽回了经济损失。请法庭综合其他情节,给被告人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另案处理)经过中铁十五集团五公司,租住的漳县烟坡村张四倍家的房院时,看到院内墙根下有一装载机轮胎,便打电话联系张*乙,欲将此轮胎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张*乙,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同去盗窃。2O日凌晨0时许,张*、石某某窜至张四倍院中窃取23.5—25鸿宇轮胎一条,张*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张*某遂驾驶其家的三轮车与张*、石某某将轮胎运送到三岔张*乙处。经鉴定,被盗23.5—25鸿宇牌轮胎一条价值人民币4600元。公安机关将被盗窃轮胎扣押后发还被害人。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初查、立案侦查等情况。

二、有关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漳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窃的轮胎扣押、保存及发还失主经过;

2、渭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便函、渭源县公安局拘留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5日同案犯张*甲因在渭源县盗窃数额大,移交渭源县公安局办理;

3、证人张*乙证言证明:收购被盗轮胎情况;

4、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0日早上6时许,我看见院子里装载机的一只备胎被盗,轮胎是2014年4月2日在陇西以4600元的价格买来的;

5、同案犯张*甲供述证明:被告人张*甲、石某某在漳县三岔镇烟坡村张四倍家院内,盗窃一条轮胎,后张*某用三轮车拉到三岔卖给张*乙;

6、被告人张*某两份供述证明:被告人张*、石某某在三岔镇烟坡村张四倍家院内盗窃轮胎一条,张*叫张*某用其三轮车拉上轮胎,三人将轮胎运到三岔,卖给张*乙。作案工具三轮车,于2014年5月20日,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废铁的人;

7、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张*、石某某在三岔镇烟坡村张四倍家院内,盗窃轮胎一条后,张*叫张*某用其三轮车运输,三人将轮胎拉到张*乙的沙场,卖给张*乙;

8、鉴定聘请书;

9、漳县价格认证中心漳认证发(20141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被盗窃装载机轮胎一条的鉴定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

10、鉴定意见通知书;

11、收据证明:2014年4月2日中铁十五局购买23.5-25鸿宇轮胎两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元,每条4600元;

12、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作案的地点,与被害人报案丢失物品的地点可以相互印证。

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照片;

2、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户籍证明(补充材料)。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作案时,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控制和辨认的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四、有关量刑的证据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均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到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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