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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来某某(另案处理)、马*(在逃)三人流窜至漳县,先后在漳县翠苑小区盗窃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型号HJ150-2)、吉祥I期1-2号楼小区盗窃红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型号JS125-28)、盗窃黑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型号JS110-B)。作案后,三人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向兰州方向行驶,当三人行驶至文殪公路与漳县祁连山水泥厂交叉路口时,发现有警察巡逻弃车逃匿。经鉴定,被盗三辆摩托车总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

对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盗窃三次,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另案处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给失主挽回经济损失。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我与马来某某、马*是一个村的,要去新疆拾棉花,没有路费,来漳县盗窃。家中上有老下有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来某某(另案处理)、马*(在逃)三人流窜至漳县,先后在漳县翠苑小区盗窃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型号HJ150-2)、吉祥I期1-2号楼小区盗窃红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型号JS125-28)、盗窃黑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型号JS110-B)。作案后,三人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向兰州方向行驶,当三人行驶至文殪公路与漳县祁连山水泥厂交叉路口时,发现有警察巡逻弃车逃匿。经鉴定,被盗三辆摩托车总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被害人已将三辆被盗摩托车领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二、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

1、被盗摩托车照片;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被盗;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红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被盗;

4、被害人马*陈述证明:黑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被盗;

5、被告人马*某、同案犯马来某某供述证明:马*某伙同马来某某、马*三人先后在三住宅小区盗窃三辆摩托车的事实;

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漳县价格认证中心漳认证发(2014)25号鉴证结论书及资质证书证明:经鉴定三辆三辆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5700元;

8、马某某、马来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二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9、马*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辨认同案犯马*经过;

10、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马*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盗摩托车进行了辨认;

11、马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辨认盗窃的三辆摩托车情况;

12、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有关材料证明:对马来某某另案处理;

13、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三份、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摩托车及有关马某某抓获等案件情况说明;

14、关于马某某的体检表;

15、领条及照片证明:三被害人已将摩托车领取。

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

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来某某(另案处理)、马*(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三住宅小区盗窃三辆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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