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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东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东XX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XX、东XX窜入漳县武阳镇城关村东街社村民汪XX家中,盗窃现金3200元。

2、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东XX窜至漳县武阳镇董家庄村水家庄社村民陈XX家中,盗窃“酷派”牌手机一部、导航仪一台以及现金26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被盗导航仪价值人民币765元。

3、2014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东XX窜入漳县武阳镇城关村西上社村民刘XX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以及现金62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2070元;被盗红米手机价值810元。

综上,被告人刘XX、东XX入室盗窃作案3起,共计盗窃价值为16055元,作案后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XX妻子刘X已退赔赃款616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东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6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XX、东XX结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东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东XX主动到漳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XX的妻子刘X已退赔赃款6160元。请综合其它情节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XX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我没补充说的,我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东XX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再没补充说明的,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XX、东XX窜入漳县武阳镇城关村东街社村民汪XX家中,盗窃现金3200元。

2、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东XX窜至漳县武阳镇董家庄村水家庄社村民陈XX家中,盗窃“酷派”牌手机一部、导航仪一台以及现金26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被盗导航仪价值人民币765元。

3、2014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东XX窜入漳县武阳镇城关村西上社村民刘XX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以及现金62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2070元;被盗红米手机价值810元。

综上,被告人刘XX、东XX入室盗窃作案3起,共计盗窃价值为16055元,作案后所得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XX妻子刘X已退赔赃款6160元,被告人东XX于2014年7月10日,到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以上两份书证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初查、立案侦查等情况。

(二)、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

1、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

证明:从被告人刘XX处依法扣押被告人刘XX、东XX盗窃失主刘XX苹果牌手机一部、红米牌手机一部的事实。

2、漳县公安局返还清单。

证明:从被告人刘XX处扣押的被告人刘XX、东XX盗窃的两部手机都返还失主刘XX,已被失主领走的事实。

3、漳*医院体检表。

证明:2014年7月3日对被告人刘XX进行体格检查,7月10日对被告人东XX进行体格检查,二被告人入所前身体各项功能符合入所条件。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董*陈述。

证明: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其家中被盗现金4000余元和一把菜刀的案件事实。

(2)被害人汪XX陈述。

证明:2014年3月24日凌晨2点多,其家中现金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陈XX陈述。

证明:2014年3月31日其家中被盗现金2650元、一台导航仪、一部“酷派”手机的案件事实。

(4)被害人刘XX陈述。

证明:2014年4月2日凌晨,其家中被盗现金6000余元、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红米手机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XX供述。

(2)被告人东XX供述。

证明:二人在漳县城区共计盗窃三次,盗窃现金11600元,盗窃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导航仪、一部酷派手机和一部红米手机。

6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

(2)鉴定意见通知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漳认证发(2014)25号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已告知失主及被告人刘XX。

(3)漳认证发(2014)25号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

证明:被告人刘XX、东XX盗窃的苹果4S,红米手机、酷派手机、导航仪经鉴定总价值4005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漳)公(刑)勘(2014)00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检查照片。

证明:盗窃被害人陈*家案发地点的具体情况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概貌等。

(2)(漳)公(刑)勘(2014)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证明:被害人刘XX家被盗案案发地点的具体情况、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概貌。

8、辨认及指认笔录。

(1)被告人刘XX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刘XX盗窃作案的地点,与同案犯东XX指认盗窃物品的地点和被害人报案丢失物品的地点可以相互印证。

(2)被告人东XX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东XX盗窃作案的地点,与同案犯刘XX指认盗窃物品的地点和被害人报案丢失物品的地点可以相互印证。

(3)被害人刘XX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证明:从被告人刘XX处扣押的白色苹果手机及红米手机就是被害人刘XX丢失的手机。

(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被告人刘XX、东XX照片。

2、被告人刘XX、东XX户籍证明。

(四)、有关量刑的证据。

1、收条。

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刘XX妻子刘X将刘XX盗窃案退赔款6160元交到漳县公安局的事实。

2、领条三份。

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害人刘XX领到漳县公安局追回的被告人刘XX盗窃退赔款3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害人汪XX领到漳县公安局追回的其家中被盗财物款15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害人陈XX领到漳县公安局追回的其家中被盗财物款1660元。

3、办案说明。

证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东XX来到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其伙同刘XX于2014年三、四月份在漳县城区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

4、归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刘XX系于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

经质证,被告人刘XX、东XX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东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16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东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退赔6160元,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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