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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汪魏随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XX、汪XX、魏XX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XX、汪XX、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苟XX驾驶借来的一辆白色单排货车,载着李XX(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汪XX、魏XX,潜入到漳县祁*区盗窃厂内存放的五芯(铜制),ZR-YJV-0.6/13*95+2*50m㎡电缆线20米左右。随后苟XX、汪XX、李XX三人将偷来的电缆全部卖至漳县武阳镇“榆中油坊”附近马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称重110斤。经侦查实验测定110斤ZR-YJV-0.6/13*95+2*50m㎡电缆长19.6491228米。后经漳*证中心鉴定,被盗ZR-YJV-0.6/13*95+2*50m㎡电缆线共计价值4488.25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XX、汪XX、魏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漳县*厂电缆线共计价值448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苟XX、汪XX、魏XX结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苟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汪XX,魏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苟XX、魏XX系主动到漳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苟XX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我没有异议。我只念到小学二年级,很多法律不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XX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我没有异议。车是苟XX借的,压剪是李XX拿的,盗窃之前没有商量和分工。盗窃来的东西是我和苟XX、李XX一起去卖的,卖了2240元,给我分了4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XX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我没有异议,盗窃来的东西我没有去卖,给我分了400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苟XX驾驶借来的一辆白色单排货车,载着李XX(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汪XX、魏XX,潜入到漳县祁*区盗窃厂内存放的五芯(铜制),ZR-YJV-0.6/13*95+2*50m㎡电缆线20米左右。随后苟XX、汪XX、李XX三人将偷来的电缆全部卖至漳县武阳镇“榆中油坊”附近马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称重110斤。经侦查实验测定110斤ZR-YJV-0.6/13*95+2*50m㎡电缆长19.6491228米。后经漳*证中心鉴定,被盗ZR-YJV-0.6/13*95+2*50m㎡电缆线共计价值4488.25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苟XX向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魏XX向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二、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告人汪XX于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3日在漳县公安机关共有三份供述;

3、被告人苟XX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3日在漳县公安机关的两份供述;

4、被告人魏XX于2014年3月27日在漳县公安机关的一份供述;

5、李XX(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现住漳县盐井乡盐井村三社)于2013年12月23日在漳县公安局的供述;

6、被告人汪XX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7、李XX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8、被告人苟XX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9、被告人魏XX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10、证人马XX于2014年1月3日在漳县公安局的陈述;

11、证人马XX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出售给马XX电缆的被告人是汪XX;

12、证人马XX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出售给马XX电缆的犯罪嫌疑人是李XX;

13、证人马XX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所盗电缆线型号为ZR-YJV-0.6/13*95+2*50m㎡;

14、被害人毋XX辨认笔录及辨认被盗物品照片;

15、提取笔录;

16、侦查实验笔录及称量照片;

17、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

18、漳认证发(2014)11号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19、增值税专用发票;

20、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三份对盗窃电缆的长度,涉案人员姓名不一致,及作案工具未找到作了说明;

21、漳*医院体格检查表;

2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

三、有关量刑的证据:

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苟XX、魏XX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汪XX系被抓获,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四、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被告人苟XX、汪XX照片;

2、被告人苟XX、汪XX、魏XX的户籍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苟XX、汪XX、魏XX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XX、汪XX、魏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XX、汪XX、魏XX结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苟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汪XX,魏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苟XX、魏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汪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以及对被告人苟XX、汪XX、魏XX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止。)

二、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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