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沈*甲及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7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沈*甲窜至阿克塞鑫达市场内,将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店卷闸门抬起后用砖块支住,砸破内门玻璃进入该店,窃得三星GT-I9100G型、GT-I9050型、GT-I9070型手机各一部、桐三音-1005型耳机一个。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价值6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证人沈*的证言、被害人方*的陈述、被告人沈*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赃物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甲窜至事先已经踩点的安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店,将药店卷闸门抬起后用砖块支住,砸破内门玻璃进入该店,窃得现金4000元。所窃现金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陈述、证人樊*、吴*的证言、被告人沈*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8月29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沈*甲窜至阿*鑫达市场门口,将事先已踩点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店阿*加盟店卷闸门抬起后用砖块支住,砸破内门玻璃欲进入该店盗窃时,被人发觉,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哈*的陈述、被告人沈*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3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沈*甲窜至阿克塞鑫达市场内,将广源超市卷闸门抬起后用砖块及装有防晒网的蛇皮袋支住,砸破内门玻璃进入该店,窃得现金500元、中华牌香烟、吉祥兰州牌香烟、黄鹤楼牌香烟各三条、猴王牌香烟、红塔山牌香烟、利群牌香烟各两条、苏烟牌香烟、玉溪牌香烟各一条。破案后,赃物除现金及一条利群香烟外,其余已追回,发还失主。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沈*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发还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沈*甲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2日被天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09)麦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49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认定。其中,被告人盗窃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店阿*加盟店属未遂,因该盗窃非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违法劣迹,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甲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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