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XX、陈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X、陈X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XX及近亲属岳世X、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XX盗窃作案1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4711元。被告人陈*盗窃作案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499元。作案后,被告人岳XX、陈*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XX、陈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XX、陈X结伙作案,属共同犯罪。本案中,同案犯包X主要实施盗窃,被告人岳XX、陈X在外望风,但陈X和包X都供述是岳XX让包X实施盗窃,三人盗窃赃物电脑都藏匿在岳XX家中,两台由岳XX销赃,一台岳XX让陈X销赃,赃款由三人共同挥霍,被告人岳XX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和同案犯包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岳XX和陈X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情节:1、被告人岳XX盗窃做案时,有四次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岳XX和陈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情节;3、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物品,给失主挽回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岳XX和陈X入室盗窃,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5、本案中陈X和同案犯包X系从犯。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XX辩称:起诉书指控柒XX的1375元我和陈X没有意见,其余指控属实。请宽大处理。

近亲属岳世X意见:起诉书指控的1375元,岳XX和陈X没有见,可能是包X自己偷走了,也可能失主说的不是事实,希望法庭认真调查。孩子还小,大人长期在外打工,疏于对孩子管教,做大人的没有起到大人的作用,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X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1375元我没有见过。希望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XX在漳县武阳镇城关村城角下刘XX家出租房内盗窃张*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XX以1000元价格卖给盐井乡盐井村的冯X。被盗物品现已被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包X(另案处理)、岳XX乘学生上晚自习时,在漳县武阳镇董家庄新农村包XX家出租房内盗窃王*黑色杂牌智能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黑色杂牌智能手机价值为254元。

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包X(另案处理)、岳XX、陈X乘学生上晚自习时,在漳*中学住宿楼盗窃406室夏XX现金30元,401室杨XX现金30元,401室李*X现金100元。

4、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包X、岳XX乘学生上晚自习时,在漳县武阳镇城关村城角下张*X出租房内盗窃王XX黑色3G传奇手机一部及现金250元。经鉴定,被盗黑色3G传奇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

5、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包X、岳XX在漳县武阳镇城关村蔺家庄社张XX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张XX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由岳XX以2000元价格卖给董*。被盗物品现已被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60元。

6、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包X、岳XX在漳县武阳镇商贸街文贵经营的“吃吃不舍”小吃店内,盗窃联想牌黑色台式一体机电脑一台,后由岳XX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盐井乡盐井村的董*。被盗物品现已被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联想台式一体机价值人民币4160元。

7、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包X、岳XX在漳县E指缘网吧盗窃代翻红现金750元。

8、2014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包X、岳XX盗窃徐XX放在漳县商贸街钓鱼岛酒吧门口桑塔纳轿车内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为1040元。

9、2014年元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包X、岳XX在漳县武阳镇董家庄杨*家出租房内盗窃刘X绿色杂牌手机一部、白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50元,盗窃白XX现金70元,盗窃杨XX现金50元,盗窃张X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被盗黑色林云手机现已被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刘X绿色杂牌手机价值为300元,白色直板杂牌手机价值为50元,被盗张X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价值为329元。

10、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包X、岳XX、陈*在漳县武阳镇董家庄新农村董*家出租房内盗窃柒XX粉红色手机一部、白色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375元;盗窃李XX白色杂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60元。经鉴定,被盗柒XX粉红色手机价值为344元,白色手机价值为50元,被盗李XX白色杂牌手机价值为50元。

11、2014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包X、岳XX、陈*在漳县武阳镇城关村蔺家庄社董XX经营的网吧内盗窃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后由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武阳镇城关村杨家寺的李X。被盗物品现已被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12、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陈X在漳县人民公园附近的精英网络休闲会所盗窃周*X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内带8G手机内存卡一张以及充电数据线一根,后陈X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三岔镇吴家门村的汪小X。被盗物品现已被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内存卡及数据线价值人民币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岳XX盗窃作案1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4711元。被告人陈*盗窃作案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499元。作案后,被告人岳XX、陈*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以上书证证明:案件来源、初查、立案侦查等情况。

二、有关盗窃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张*X(租住刘XX家中)证明:2013年4、5月份,其中午放学后,发现自己房中,一台黑色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了;

2、被害人王X(租住包XX家)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其去上自习回来后,发现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杂牌手机和300多元现金被盗;

3、被害人刘X(租住杨爱花家)证明:2013年农历腊月初,其上晚自习回来后,发现房间内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和一部绿色白外壳手机及床上的裤兜里的250元现金被盗。与其同在一个院子内居住的二楼8号房间张X一部手机被盗,二楼10号房间白XX被盗70余元现金,一楼1号房间杨XX被盗50元现金;

4、被害人白XX(租住杨爱花家)证明:2013年12月份,其晚上去上自习回来后,发现被子里面的70余元现金被盗。与其同楼7号住的刘X手机和现金被盗,8号住的张X也被盗,一楼1号住的杨XX被盗50元现金;

5、被害人杨XX(租住在杨爱花家)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晚上去上自习回来后,发现其房间的挂锁被撬坏了,其运动服口袋内的50元现金被盗,与其同在一个院内租住的刘X被盗二部手机及200多元现金,张X也被盗一部手机和现金,二楼10号房间白XX被盗70余元现金;

6、被害人张X(租住杨爱花家)证明:2013年农历腊月初,其晚上去上自习回来后,发现其一部黑色直板触摸屏林云手机及120元现金被盗,与其同在一个院子内居住的刘X桌子上的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和床头放的一部绿色白外壳手机及床上放的牛仔裤裤兜里的250元现金被盗。二楼10号房间白XX被盗70余元现金,一楼1号房间杨XX被盗50元现金;

7、被害人柒XX证明:2013年12月28日晚上21时30分,其下晚自己回到自己的出租房里后,发现其一部粉红色手机、一部白色手机及现金1375元被盗。和其在一个院子里住的李XX的手机和钱也被盗了;

8、被害人李XX(租住董双平家)证明:2013年12月二十几号,晚上21时30分,其下晚自己回到出租房时,发现一部手机和放在箱子里的160多元钱被盗,和其在一个院子里的柒XX的两部手机和1000多元现金被盗;

9、被害人文X证明:2014年1月13日其母亲过世后,其在母亲家里办丧事,14号晚上,其大儿子文*去自己家的“吃吃不舍”小吃店里取衣服时,发现店里的一台一体机电脑被盗;

10、被害人张XX证明:2013年12月27日晚上19时许,其放在武阳镇城关村蔺家庄社出租房内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被盗。其表妹黄*去她的出租房里找她时看见一个高1.7米左右的可疑男子;

11、被害人董XX证明:2014年1月,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凌晨3时左右,其在其经营的网吧睡着了,醒来后发现放在网吧门口的一台台式电脑的主机被盗;

12、被害人周*X证明:2014年1月3日晚上,其在漳县人民公园旁边的精英网络休闲会所上网,4日早上8时许,其睡着了醒来后,发现其插在电脑上的一部步步高白色手机被盗了;

13、被害人代XX证明:2014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其在漳县E指缘网吧上网时睡着后,其装在口袋里的750元现金被盗;

14、被害人夏XX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晚上下自己后,回到漳*中学住宿舍四楼406室,发现其衣服里的现金30元被盗。同一天,401室住的杨XX的30多元现金和李*X的100元现金也被盗了;

15、被害人杨XX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晚上下自己后,回到盐井中学宿舍四楼401室,发现其放在自己的30元现金被盗。和其同一宿舍里的李*X的100元现金被盗,401室住的杨XX的30多元现金被盗;

16、被害人李*X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晚上下自己后,回到盐井中学宿舍四楼401室,其与杨XX一个宿舍,发现其100元现金被盗,杨XX的30元现金被盗了,406室住的夏XX的30元现金也被盗了;

17、被害人王XX(租住张*X院内)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下晚自习后回到宿舍,发现其一部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和书包内的250元现金被盗;

18、被害人徐XX证明:2013年快要过年的时候晚上22时许,其去钓鱼岛酒吧喝酒时,将车停放在酒吧人行道上没有给车门上锁,车内副驾驶位子上的手机被盗;

19、证人冯X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岳XX对其说自己有一台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其就以1000元的价格,从岳XX处购买了这台八、九成新的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但没有鼠标;

20、证人董*X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岳XX给其卖了2台电脑,一台是联想牌一体机,一台是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每台都是2000元买的;

21、证人汪小X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陈X给其以35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九成新的步步高触摸屏直板手机;

22、证人李*X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陈X以500元的价格给其出售了一台黑色的电脑主机,当天先给了陈X200元,过了几天,又给陈X给了300元;

23、证人包XX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王*来到我房间说,一部手机及床下面压着的300多元现金被盗;

24、证人张*X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王XX下晚自习后跑到我的房间,说丢失了一部手机及250元钱;

25、证人黄X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18时30分左右,其去张XX租住的房子时,发现房间内有一个身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男子说他是张XX的亲戚,就走了,张XX赶来,发现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不见了;

26、证人王X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其在漳县精英网吧上班,29号机子上一外地口音的20多岁的男子包夜上网,陈X也在包夜上网,1月4日早上7点多,那男子睡着了,陈X就将男子插在电脑主机上充电的一部步步高白色直板手机偷走了,那男子醒来后,发现手机没了,其就调了网吧监控,并告诉男子,偷走手机的人叫陈*,又名陈X;

2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岳XX、陈*等人盗窃的部分手机、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追回;

28、被盗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

29、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已将从被告人及证人处扣押、提取的部分被盗物品发还失主;

30、同案犯包四份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在漳县武阳镇蔺家庄一户人家的二楼出租房内,其与陈X一起盗窃了300元钱,当时陈X在外看人,其进去偷的。盐井中学其实施盗窃作案的地点是四楼,由于其实施盗窃时是晚上,所以其指认现场时指错了;

31、被告人岳XX三份供述证明:其与包X在漳县县城内各学生出租房内、居民住宅内、网吧等地实施盗窃的案件事实和其与包X、陈*三人在漳县以黑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的案件事实;

32、被告人陈X于三份供述证明:其所供述的偷盗漳县精英网吧一步步高手机的案件事实,及与包X在漳县董家庄村一户人家盗窃了一部粉红色手机的案件事实与证人包X所作陈述一致;其所作盗窃漳县一黑网吧一台电脑主机的案件事实与证人包X、被告人岳XX所作供述一致;

33、鉴定聘请书证明: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聘请漳县*中心对岳XX、陈X、包X进行价格鉴定;

3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1日,将鉴定结论逐一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包X、岳XX、陈X,告知程序合法;

35、漳县价格认证中心漳认证发(2014)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漳县价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3日对被盗电脑、手机等物品进行价值鉴定。鉴证结论:被盗的电脑、手机等物品总价值为:12636元。鉴定程序合法;

36、同案犯包X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包X与被告人岳XX、陈X盗窃作案的地点,与其他被告人供述、指认的地点、被害人报案丢失物品的地点可以相互印证;

37、被告人岳XX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岳国旨盗窃作案的地点,与其他被告人供述、指认的地点、被害人报案丢失物品的地点可以相互印证;

38、被告人陈X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X盗窃作案的地点,与其他被告人供述、指认的地点、被害人报案丢失物品的地点可以相互印证;

39、证人王X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补充侦查卷)证明:在漳县精英网吧盗窃外地男子白色步步高直板手机的人是陈X。

40、被告人岳XX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从董*扣押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就是其与包X在武阳镇城关村蔺家庄社的一户小二楼上盗窃的张XX的戴尔笔记本电脑;

41、同案犯包X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从董*扣押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就是其与岳XX在武阳镇城关村蔺家庄社的一户小二楼上盗窃的张XX的戴尔笔记本电脑;

42、被告人岳XX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从董*扣押的一体机电脑就是其与包X在漳县武阳镇商贸街吃吃不舍小吃店盗窃的文贵的电脑一体机;

43、同案犯包X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从董*扣押的电脑一体机就是包X与岳XX在漳县武阳镇商贸街吃吃不舍小吃店盗窃的文贵的电脑一体机;

44、同案犯包X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从李*翔处扣押的电脑主体就是包X与岳XX、陈*在漳县武阳镇商贸街香格里拉黑网吧盗窃的董XX的黑色电脑主机;

45、被告人陈*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从李*翔处扣押的电脑主体就是包X与岳XX、陈*在漳县武阳镇商贸街黑网吧盗窃的董XX的黑色电脑主机;

46、同案犯包X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从岳XX处扣押的手机,就是包X与岳XX在在漳县武阳镇董家庄村新农村一个户二层楼房上,学生宿舍内盗窃的张X的黑色手机;

47、被告人陈*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从陈*奶奶处扣押的手机就是包X与岳XX、陈*在漳县武阳镇董家庄新农村一户二层楼房上学生宿舍内盗窃的柒XX的手机;

48、被告人岳XX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岳XX对从其处扣押的盗窃手机,由于其使用手机的时间长无法辨认,其供述盗窃董XX网吧内的一体机不是其实施的;

49、被告人岳XX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E指缘);

50、同案犯包X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E指缘);

51、被告人岳XX现场指认照片(董家庄村包XX家);

52、同案犯包X现场指认照片(董家庄村包XX家);

53、包X户籍证明证明:同案犯包X身份情况。

54、提取笔录证明:从陈X乃那家中提取到粉红色手机一部。

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被告人岳XX、陈X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岳XX,出生于1995年12月20日,作案时已满16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控制和辨认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其部分盗窃作案时未满18周岁;

2、被告人陈X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X,出生于1992年11月25日,作案时已满16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控制和辨认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有关量刑的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岳XX系被民警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X系被民警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

3、领条。

经质证,被告人陈X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岳XX对证人柒XX证言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第十二起1375元钱自己没见。柒XX证言,与同案犯包X一人进去实施盗窃,将所得赃款隐瞒的事实相符,对以上全部证据,均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X、陈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XX、陈X辩称起诉书指控1375元自己没见,与同案犯包X供述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量刑情节:1、本案中,同案犯包X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岳XX、陈X在外望风,但陈X和包X都供述,是岳XX指使包X入室实施盗窃,三人盗窃赃物电脑都藏匿在岳XX家中,两台由岳XX销赃,一台岳XX安排陈X销赃,赃款由三人共同挥霍,被告人岳XX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和同案犯包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X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岳XX入室盗窃,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岳XX盗窃做案其中有四次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岳XX、陈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X入室盗窃,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6、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物品,为失主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岳XX和陈X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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