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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苏某某、李*(另案处理)、林*(另案处理)驾车从岷县出发到漳县在漳县翠苑小区,盗窃到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发动号wCl90044)。在返回岷县途中,又在漳县三岔镇下街盗窃一辆蓝色时风牌7Y-1450D6型农用三轮车(发动机号为1C0405227)。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车辆及作案车辆被漳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农用三轮车价值9772元,共计价值12772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结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为共同犯罪提供车辆,并主动提议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苏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给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

被告人苏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五菱甘J16912面包车,伙同苏某某、李*(另案处理)、林*(另案处理)驾车从岷县出发到漳县县城,被告人金某某提议盗窃摩托车,其他三人均未反对。随后,在漳县翠苑小区盗窃到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发动号WCl90044)。在返回岷县途中,又在漳县三岔镇下街盗窃一辆蓝色时风牌7YP-1450D6型农用三轮车(发动机号为1C0405227)。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车辆及作案车辆,被漳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农用三轮车价值9772元,共计价值12772元。2O14年11月20日和11月4日,被害人谢某某和汪某某分别在漳县公安局领取被盗摩托车、蓝色时风牌三轮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初查、立案侦查等情况。

二、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

1、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漳县*检表等证明: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刑事拘留,批准、执行逮捕,现押于漳县看守所的事实。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及补充陈述证明:在漳县武阳镇翠苑小区丢失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其与报案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事实。

4、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明:其在漳县三岔镇下街“和平阳光”铺面门口丢失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车。

5、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证明: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伙同林*、李*在漳县翠苑小区盗窃一辆摩托车及在漳县三岔镇盗窃一辆农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明作案车辆为被告人金某某所有。

6、漳县价格认证中心漳认证发(2014)37、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聘请书等证明: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三轮车经鉴定总价值12972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已告知失主及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

7、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辨认出一起盗窃摩托车的同案犯“如青”。

9、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作案的地点,与被害人报案丢失物品的地点可以相互印证。

10、随案移送作案车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甘J16912。

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照片;

2、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作案时,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控制和辨认的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四、有关量刑的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涉案车辆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和汪某某分别在漳县公安局领取被盗摩托车、蓝色时风牌三轮车。被告人金某某作案车辆随案移送。

2、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告人林*在逃,因无身份信息无法确定真实身份,李某某因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系被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

经质证,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结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为共同犯罪提供车辆,并主动提议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给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作案车辆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三、作案工具甘J16912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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