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跃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跃进涉嫌盗窃罪一案,由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字(2014)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跃进及其辩护人*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跃进从肃北县石包城乡驾车到距离鱼儿红乡18.19公里处,将车开出路面后,步行至石包城乡牧民钢某某七个大板的冬季草场处,把钢某某放养在草场内的一匹马盗走,并将马骑到钢某某在原鱼儿红乡所在地的平房后藏匿。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跃进在鱼儿红窑子(地名)把石包城乡牧民苏某某放养在其秋季草场的一匹马盗走,后被告人跃进逃匿于青海省祁连县央隆乡,将盗窃的两匹马以10800(3000元未付)的价格卖给青海祁连县一收马人尕某某,得赃款7800元后用52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其余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跃进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一辆和7200元现金,返还受害人钢某某和苏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两匹马价值16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以认为,被告人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跃进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他骑走钢某某马的行为是乌某某某格提供给其找牛的,认定为盗窃不准确。

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被告人跃进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无意见,但应当只认定被告人盗窃了苏某某的一匹马,对于钢某某家的那匹马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乌*某某的陈述,证实乌*某某是明知跃进骑走了他们家的马的,是知情的,应属于民事的无权处分,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标准;2、被告人跃进的行为没有产生严重后果,且积极退赃、退赔,得到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跃进在案发后给派出所民警打过电话属于自首,应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跃进与被害人乌*某某各骑一匹马同时出去,后乌*某某骑回一匹马,被告人跃进在乌*某某明知的情况下骑走另一匹马,但被告人跃进骑走的马是否为钢某某报案所称的九岁黄色骟马不能确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跃进在鱼儿红窑子(地名)把石包城乡牧民苏某某放养在其秋季草场的一匹马盗走,后被告人跃进逃匿于青海省祁连县央隆乡,将两匹马以10800(3000元未付)的价格卖给青海祁连县一收马人尕某某,得赃款7800元后用52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其余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跃进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一辆和7200元现金,返还钢某某和苏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两匹马价值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钢某某、苏某某陈述;证人尕某某、纳*某某证言;报案材料、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跃进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被告人跃进供述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苏某某的红色骟马,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跃进盗取钢某某黄色九岁煽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跃进及其辩护人提出跃进骑走钢某某马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苏某某谅解;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跃进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跃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跃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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