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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书

审理经过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字(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路过被害人尚某某的家时看见其大门上挂着锁子,产生了盗窃财物的想法,便砸烂被害人尚某某家窗户玻璃翻窗进入其家里,盗窃一部白色手机和一部充电宝后离开现场。后因手机加密被告人赵某某无法打开使用,遂将手机和充电宝扔入肃北县党河水流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雷*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考虑以上情况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肃北县市场后面路过被害人尚某某家时看见其大门上挂着锁子,便砸烂被害人尚某某家窗户玻璃翻窗进入,盗窃一部白色手机(oppox9077)和一部充电宝后离开现场。后因手机加密无法打开使用,遂将手机和充电宝扔入肃北县党河水流中。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被兰州市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被害人丢失oppox9077牌白色智能手机一部,购买时3298元。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的手机被盗的事实,并证实该手机是2014年6月以3298多元购买。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及地点。

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经过。

5、刑侦技术比对通报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赵某某的DNA成功比中。

6、肃北县公安局说明一份证实被盗手机无法作价。

7、武威*民法院(2013)武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

10、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指认将盗窃手机扔弃的地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7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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