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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金塔县羊井子湾乡榆树井村1组甘某某家,盗窃甘某某放在卫生间柜子里布袋内的现金149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赃款14900元已全部追回。诉讼中,金塔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评估调查,金塔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魁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认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损失,又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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