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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漳县武阳镇武阳路西段“百兴烟花”商行,盗窃联想G480A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陈*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另案处理),并在李*处购买了500元毒品供二人吸食。剩余200元现金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联想G480A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69元。

2、2014年9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伙同王某某在漳县武阳镇文化街盗窃“好来屋”奶茶店吧台现金6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购买毒品海洛因。

3、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伙同王某某在漳县武阳镇城关村城角下冉*租住的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冉*华硕牌X550X3217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陈*离开现场走到中心市场门口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二人盗窃的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529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物品,返还失主。请法庭综合其他情节,给被告人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我没有参与,其他部分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漳县武阳镇武阳路西段“百兴烟花”商行,盗窃联想G480A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陈*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另案处理),并在李*处购买了500元毒品供二人吸食。剩余200元现金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联想G480A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69元。

2、2014年9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伙同王某某在漳县武阳镇文化街盗窃“好来屋”奶茶店吧台现金6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购买毒品海洛因。

3、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伙同王某某在漳县武阳镇城关村城角下冉*租住的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冉*华硕牌X550X3217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陈*离开现场走到中心市场门口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二人盗窃的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份;

(2)立案决定书两份。

以上书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初查、立案侦查等情况。

二、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照片(补充材料)证明:2014年9月3日漳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在被告人陈*扣押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电源一个。于2014年9月11日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冉*,并对电脑进行了拍照。

(2)漳*医院体格检查表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陈*进行体格检查,陈*身体功能符合入所条件。办案人员无违法办案的情形。

(3)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在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14日因吸毒被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强制戒毒的事实。

(4)办案说明(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盗窃“百兴烟花”商行电脑的监控录像因储存时间较短,调取时,监控已覆盖,无法调取的事实,但被害人看了录像后,对被告人进行的指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冉*证明:2014年9月3日,其在漳县武阳镇城关村城东社的出租房中丢失一台深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充电器和两个U盘的案件事实。

(2)被害人张*证明:2014年9月2日中午13时许,其在漳县武阳镇武阳路“百兴烟花”商行内丢失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案件事实。

(3)被害人冯*证明:2014年9月2日晚上21时许,其在漳县武阳镇城关村文化街“好来屋”奶茶店内丢失现金约100元的案件事实。

4、证人证言

证人杨*证明:被告人陈*父亲常年在外打工,母亲做生意,其从小被其爷爷溺爱,致使陈*结交社会上一些不务正业的青年,经常偷东西、还吸毒的案件事实。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三份供述证明: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陈*的供述对其在漳县武阳西段“烟花爆竹”店盗窃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6月2日经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陈*讯问,经陈*看守所一段时间仔细回忆确定是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与被害人报案丢失黑色笔记本电脑相符的案件事实。

(2)王*两份供述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与陈*在漳县武阳镇西段“烟花爆竹”店盗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与陈*在城*学附近的一家奶茶店盗窃现金六十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与陈*在城角下派出所旧坝朝东第二个巷道里一户人家盗窃一台深灰色笔记本电脑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

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聘请漳县*中心对冉*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进行价格鉴定。

(2)鉴定聘请书

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聘请漳县*中心对张*被盗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进行价格鉴定。

(3)漳认证发(2014)26号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冉*被盗的华硕X550X3217笔记本电脑估价值为2400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4)漳认证发(2015)13号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张*被盗联想牌G480A黑色笔记本电脑估价值为2069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5)鉴定意见通知书

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0日将鉴定结论逐一告知被害人冉*、张*及被告人陈*,告知程序合法。

7.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害人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陈*就是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被告人。

(2)指认笔录及照片(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盗窃作案的地点,与被害人报案丢失物品的地点可以相互印证。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指认的其与陈*盗窃作案的地点,与被告人陈*供述盗窃电脑的地点和被害人报案丢失物品的地点可以相互印证。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盗窃作案的地点,与被害人报案丢失物品的地点可以相互印证。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与陈*盗窃作案的地点,与被害人报案丢失物品的地点可以相互印证。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9号照片中的笔记本电脑就是被告人王*窃笔记本电脑。

(7)辨认笔录及照片(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就是盗窃漳县文化街西侧的“好来屋”奶茶店现金五六十元的被告人。

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被告人陈*照片;

(2)被告人陈*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陈*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四、有关量刑的证据

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系被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的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对王*供述有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自己没有参与。对有异议的王*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均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529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物品,返还失主,对被告人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辩解第三起盗窃自己没有参与,有同案犯的供述、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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