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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八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李*、孙*、李*、柴*、孙*、孙*、杨*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孙*、李*、柴*、孙*、孙*、杨*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驾驶甘H27278号蓝色康*货车雇佣被告人孙*、李*、柴*、孙*、孙*先后在金塔县中东镇、西坝乡,在收购农户玉米的过程中,采用偷加空编织袋的方法,窃取雷某甲、雷*、赵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罗某某、闫*甲、朵某某、闫*乙、肖某某10户农户玉米共计72袋、12960斤,合计价值11793.6元。

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甲出资,由杨*驾驶其甘H05530号蓝色康*货车雇佣被告人孙*、李*、柴*、孙*、孙*先后到金塔县中东镇、西坝乡,在收购农户玉米的过程中,采用偷加空编织袋的方法,窃取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栗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狄某某、马某某9户农户玉米共计84袋、15120斤,合计价值13759.2元。

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李*、孙*、李*、柴*、孙*、孙*、杨*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孙*、李*、柴*、孙*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对被告人李*、孙*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在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李*、孙*、李*、柴*、孙*、孙*、杨*均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意控方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乙雇佣被告人孙*、李*、柴*、孙*、孙*为装卸工,预谋在收购农户玉米的过程中,乘其不备采用偷加空编织袋,不计入收购数额的方式窃取农户玉米。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之间,被告人李*乙驾驶甘H27278号蓝色康*货车拉乘被告人孙*、李*、柴*、孙*、孙*先后到金塔县中东镇、西坝乡,在收购农户玉米的过程中,采用偷加空编织袋的方法,窃取雷某甲、雷*、赵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罗某某、闫*甲、朵某某、闫*乙、肖某某10户农户玉米共计72袋、12960斤,合计价值11793.6元。

被告人李*甲雇佣杨*为司机,孙*、李*、柴*、孙*、孙*为装卸工,预谋在收购农户玉米的过程中,乘其不备采用偷加空编织袋,不计入收购数额的方式窃取农户玉米。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之间,由被告人李*甲出资,被告人杨*驾驶李*甲的甘H05530号蓝色康*货车拉乘被告人孙*、李*、柴*、孙*、孙*先后到金塔县中东镇、西坝乡,在收购农户玉米的过程中,采用偷加空编织袋的方法,窃取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栗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狄某某、马某某9户农户玉米共计84袋、15120斤,合计价值13759.2元。案发后,孙*、李*乙、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乙、李*甲作为雇主已积极向受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并得到全部受害人的谅解,各受害人均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雷*甲等18名失主的陈述,辨认笔录,酒泉*心粮油仓库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孙*、李*、柴*、孙*、孙*、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孙*、李*、柴*、孙*、孙*参与盗窃价值为25552.80元,李*、杨*参与盗窃价值为11793.60元,李*参与盗窃价值为13759.2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李*、李*分别是犯罪行为的策划者、纠集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孙*、李*、柴*、孙*、孙*、杨*积极追随,起了协助配合的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李*、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认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李*、柴*、孙*、李*在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李*已全部退赔了各受害农户的损失,并征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建议,对各被告人均可从轻或从宽处罚。控方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孙*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孙*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依法没收移交的作案工具甘H05530号蓝色康*货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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