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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金塔县金塔镇新华街131号潘*家,撬开房门,盗窃其财物共计价格6990元。201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从肃州区窜至金塔县金塔镇红光村1组李*乙的木材加工厂,用断线钳子剪断大门门锁,撬开屋门门锁入内,盗窃其各类财物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再次盗窃饮料时被人发现,遂将盗窃物品丢弃。随后又窜至金塔县金塔镇建国村3组5号薛某某家,撬开街门门扣,进入室内,盗窃其各类财物,后骑盗窃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来到酒泉市肃州区三墩镇附近,将摩托车丢弃。经金塔*证中心鉴定,在金塔镇红光村李*乙木材加工厂盗窃物品价格为4266元。在金塔镇建国村薛某某家盗窃物品价格为4540元。以上事实控方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2010年5月4日晚自己没有单独到过金塔,对部分事实记不清楚。被告人朱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2010年7月14日晚盗窃李*乙木材加工厂的这一起犯罪中,他并没有见过失主丢失的金银首饰。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金塔县金塔镇新华街131号李*、潘*家,撬开房门,盗窃钯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1对、铂金戒指2个、银镯子1对、银镯子2个、银胸壶1个、皮革手提包1个、布手提包1个,后逃离现场。经金塔*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90元。

201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从肃州区窜至金塔县金塔镇红光村X组李*乙的木材加工厂,用断线钳子剪断大门门锁,撬开房门门锁入内,盗窃剑南春白酒3瓶、黑兰州香烟2条、金戒指1个、金*1对、玉石项链1条、气血通按摩器1台、普洱茶2盒、纪念币1盒、男式拖鞋3双、男式布鞋1双、女式裤子1条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再次盗窃饮料时被人发现,遂将盗窃物品丢弃。随后又窜至金塔县金塔镇建国村3组5号薛某某家,撬开街门门扣,进入室内,盗窃黑兰州香烟6条、红塔山香烟5条、红色“钱江100型”摩托车1辆。后骑盗窃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来到酒泉市肃州区三墩镇附近,将摩托车丢弃。经金塔*证中心鉴定,在金塔镇红光村李*乙木材加工厂盗窃物品价值为4266元,在金塔镇建国村薛某某家盗窃物品价值为454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人民法院(现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人民法院(现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朱某某于199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人民法院(现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失主李*、李*、薛某某的陈述,摩托车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酒泉市人民法院(1999)酒刑初字第066号刑事判决书,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金塔县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单独盗窃一起,伙同他人盗窃二起,盗窃价值15796元;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二起,盗窃价值880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但控方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自首的指控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发现其犯罪事实后,通知传唤其本人到案,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一开始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既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到案之后一开始也没有如实供述,不宜以自首认定。但其在之后的侦查当中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但控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赃物的价值,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协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故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系前科犯,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对二被告人给予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原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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