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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康**、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宗某某从位于临洮县的康某某家中,翻墙进入隔壁被害人钟某某租用的库房,盗窃库房内黄金龙香烟50条、思源方便面2箱、八百寿酒3箱、沱牌特曲酒1箱、四星世纪金徽酒2瓶、电子称2个、电饼铛2个、电饭锅2个。同年11月26日21时许,二被告人再次盗窃钟某某库房内黄金龙香烟15条、少娥湖香烟27条、红旗渠香烟2条、天下秀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5盒、八百寿酒3箱、沱牌特曲酒1箱、四星世纪金徽酒1瓶、银色世纪金徽酒1瓶、电饼铛1个、洗衣粉1大袋、不锈钢盆63个、岐*牌醋2桶、蓝色工作服6件、打码机1个、被子1床。以上物品价值共计8713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宗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宗*甲、马某某、宗*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库房窃取财物价值8713元,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某某、宗某某均应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宗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康开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宗某某的刑期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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