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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宾馆员工宿舍内盗窃与其一起务工人员石某某的身份证和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2014年9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石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到临洮县某某银行,冒充石某某本人办理解挂和密码重置业务手续后,从自动取款机上将石某某银行卡上的75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秦某某、李*的证言,石某某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报案材料,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中*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明细对账单,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害人石某某的身份证和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予以返还石某某,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张某某现金7500元,予以退还被告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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