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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漳县大草滩乡中铁隧道局二工区(兰渝铁路木寨岭段)趁被害人董某某离开宿舍时,寻找到宿舍钥匙并打开房门,潜入董某某宿舍后秘密窃取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日8时40分许,董某某返回宿舍发现其笔记本电脑被盗,便拨打110报案。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漳县公安局大草滩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经漳*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08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失主的损失已经追回,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我没补充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漳县大草滩乡中铁隧道局二工区(兰渝铁路木寨岭段)趁被害人董某某离开宿舍时,寻找到宿舍钥匙并打开房门,潜入董某某宿舍后秘密窃取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日8时40分许,董某某返回宿舍发现其笔记本电脑被盗,便拨打110报案。当晚,被告人韩某某被漳县公安局大草滩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韩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经漳*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1、110接警摘抄记录。

2、受案登记表。

3、立案决定书。

(二)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提取笔录。

4、扣押清单。

5、辨认笔录。

(1)被告人韩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2)被告人韩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1)鉴定委托书。

(2)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漳认证发(2014)23号)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

(3)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

(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被告人韩某某照片。

2、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

(四)有关量刑的证据

1、领条。

2、归案经过。

经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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