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与受害人赵某某的丈夫董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苏某某在董某某家聊天、看电视时,发现董某某家主卧室床箱内有首饰盒,产生了盗窃首饰的想法。2015年2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苏某某去董某某家聊天,在离去时将董某某家的一串钥匙(其中有董某某家的房门钥匙)带走。第二天被告人苏某某趁董某某在医院输液,家中无人时,用董某某房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董家,在董某某主卧室床箱内盗窃带花瓣吊坠一条。盗窃得手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配置了一把董某某家房门钥匙,并将钥匙串还给了董某某。

2015年2月21日(大年初三)中午,被告人苏某某趁董某某到亲戚家拜年,家中无人之际,用配置好的钥匙进入董某某家,在其家中大卧室床箱内再次盗窃带金佛吊坠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吊坠一个,金耳环一副,银手镯一个。案发后,经肃北县物价局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苏某某两次盗窃的物品价格为9952.9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其与赵某某的老公董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董某某答应过给她首饰,手机短信内容调不出来,无法查清,只能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苏某某是因贪小便宜而产生盗窃,主观恶性较小,其盗窃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法庭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苏某某在董某某家聊天、看电视时,发现董某某家主卧室床箱内有首饰盒。

2015年2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苏某某去董某某家聊天,在离去时将董某某家的一串钥匙(其中有董某某家的房门钥匙)带走。第二天被告人苏某某从董某某那儿了解到董某某在医院输液,家中无人时,用董某某房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董家,在董某某主卧室床箱内窃取带花瓣吊坠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2月4日配置了一把董某某家房门钥匙,并将钥匙串还给了董某某。

2015年2月21日12时10分,被告人苏某某与董某某电话联系之后了解到董某某全家出门拜年家中无人遂使用配置好的钥匙再次潜入董某某家,并在其家大卧室床箱内窃取金佛吊坠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吊坠一个,金耳环一副,银手镯一个。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受害人董某某(受害人赵某某丈夫)之前相识,关系密切。

经肃北县物价局进行鉴定,被告人苏某某两次盗窃的物品鉴定结论为人民币9952.9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

2、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了被盗的现场及被盗的物品是两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个金镶玉吊坠,一个银色手镯。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某家里搜查到受害人赵某某丢失的两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个金镶玉吊坠,一个银色手镯,公安机关把首饰发还给赵某某的事实。

4、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金银首饰经鉴定价格为9952.92元,同时向被告人、受害人已告知的事实。

5、作案视频监控截图、作案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去钟表店配置钥匙,并潜入受害人赵某某家里的经过。

6、受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了受害人赵某某丢失两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个金镶玉吊坠,一个银色手镯的事实。

7、受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首饰并非董某某赠送,其董某某家门钥匙并非他自愿让被告人苏某某配置。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早上10点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到其钟表店配置了四把钥匙,其中一把是十字钥匙,该钥匙系受害人赵某某家房门钥匙。

9、证人乌某某证言证实了在2015年2月4日上午董某某在肃*民医院输液时苏某某也来过医院。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被盗现场状况以及被盗首饰存放地点,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苏某某家中搜查到被盗的两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个金镶玉吊坠,一个银色手镯的事实。

11、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局在苏某某家里提取了两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个金镶玉吊坠,一个银色手镯。

12、辨认笔录证实了受害人赵某某辨认出两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个金镶玉吊坠,一个银色手镯是其所丢失的物品。

13、钥匙一把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所配置了董某某、赵某某家门钥匙。

1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取得受害人赵某某、董某某的原谅。

1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盗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提出与受害人董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盗窃物品实属赠与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盗窃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法庭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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