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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石*乘坐尤新生(已判刑)驾驶的皮卡车到阿克塞县看铅锌矿,当日下午返回途中,经肃*肃阿公路施工地看到堆放的螺纹钢筋,尤新生产生盗窃钢筋的想法,被告人石*表示同意。当日晚19时30分,二人将628.8公斤钢筋盗窃后到敦煌市“朝松废品收购站”出售,得赃款890元后,被告人石*分得300元。经肃北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螺纹钢筋价值1257.6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逃逸,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被盗的螺纹钢筋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石*被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在本案中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双庆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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