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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保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保XX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助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公保XX在岷县滨河路闲转时,遇见曾在兰州一起打工的马XX(同*以及马XX一起的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三人闲聊一会后,马XX以“挣钱”为由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将公保XX及马XX一起的那个人拉至漳县遮阳山天华度假村。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潜入到漳县遮*村兰花别墅E房间,窃取该房间客人郭XX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E46A型)一台、白色华为手机(H60-L01)一部,电纸书(KINDLE3)一台、白色小米牌移动电源一个、吉祥兰州香烟一条以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80元、白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935元,电纸书价值人民币999元、白色小米牌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150元、吉祥兰州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共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994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证明案件来源的证据:

1.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二)关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郭XX的陈述;

2.被盗物品清单;

3.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照片;

4.被告人公保XX的供述;

5.被告人公保XX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6.证人仁欠XX的证言;

7.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

8.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

9.被告人公保XX的辨认笔录;

10.鉴定聘请书;

11.漳县*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

12.鉴证结论书通知书;

13.受害人郭XX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4.受害人郭XX书写的领条;

15.漳县公安局协查函及被告人公保XX的辨认笔录;

16.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

17*医医院对被告人公保XX的体格检查表。

(三)关于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

1.被告人公保XX的照片;

2.被告人公保XX的户籍证明。

(四)关于量刑的证据:

1.甘肃省合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

2.西藏自*人民法院(2011)拉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

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公保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对被告人公保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公保XX与马XX等人构成共同犯罪,第一次讯问中被告人对盗窃电纸书、3000元现金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无违法办案情节,可认定第一次供述真实有效。被告人公保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综合其他情节,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公保XX辩称,我在漳县遮阳山天华度假村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移动电源1个、吉祥兰州香烟1条的情况属实;但我没有盗窃电纸书和3000元现金,我在公安机关也没有作过盗窃电纸书和3000元现金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与我的供述部分内容不一致,我因不识字而签了名;我曾在拉萨市因收赃被法院判刑,而不是盗窃,我只是有前科,而不是累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公保XX潜入漳县遮阳山天华度假村,乘兰花别墅E房间客人郭XX熟睡之机,窃取郭XX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手机1部、小米牌移动电源1个、吉祥兰州香烟1条。以上物品经漳*证中心鉴定,价值2995元。案发后,被盗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手机1部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公保XX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公保XX的供述、被告人公保XX及受害人郭XX的辨认笔录、证人仁欠XX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拉萨*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人公保XX提出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公保XX盗窃他人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手机1部、小米牌移动电源1个、吉祥兰州香烟1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公保XX同时盗窃电子书和3000元现金的指控,因证据之间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自己不构成累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公保XX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公保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能够主动退还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公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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