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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XX、白XX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XX、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蔺XX、白XX、李XX(另案处理)、王XX(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赵XX(另案处理)窜至漳县城区居民区、商铺、建筑工地多次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蔺XX参与盗窃作案10起,价值人民币20256元;被告人白XX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1687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XX、王XX将赃物销卖后,将赃款分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蔺XX、白XX将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XX、白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XX、白XX结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蔺XX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我对指控的十次盗窃及数额没有异议。我与白XX作案一起。赵XX给我分了八九千元,全部花完了。希望从轻处罚,出去以后能够重新做人。

被告人白XX辩解:和我一起作案的有赵XX、王XX、李XX,我与蔺XX作案一起。我对盗窃犯罪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以观后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8月份,蔺XX、白XX、李XX(另案处理)、王XX(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赵XX(另案处理)窜至漳县城区居民区、商铺、建筑工地多次实施盗窃作案:

一、2013年7月份的一天,蔺XX、李XX、王XX、赵XX窜至漳县蔺家庄新农村“亮亮百货”店铺,盗窃包莲花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漳*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00元。

二、2013年7月份的一天,蔺XX、李XX、王XX、赵XX窜至漳县祁连山水泥厂朱XX宿舍内,盗窃朱XX银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漳*证中心鉴定,被盗银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200元。

三、2013年7月份的一天,蔺XX、赵XX窜至漳县陈*加气站,盗窃建筑使用扣件150个,经漳*定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为450元。

四、2013年7月份的一天,王XX、蔺XX窜至漳县贵清路“甘肃*公司”春雨阳光小区一楼一房间内,盗窃“众邦BV-4平方”电线6盘,“众邦BV-2.5平方”电线6盘,经漳县*中心鉴定,被盗6盘“众邦BV-4平方”电线价值为1422元,6盘“众邦BV-2.5平方”电线价值为852元,共计价值为2274元。

五、2013年8月7日,蔺XX、赵XX、李XX、王XX两次窜至漳县祁连山水泥厂库房盗窃“五星世纪金徽”白酒,共计12箱,经漳*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星世纪金徽”白酒12箱价值为5664元。

六、2013年8月10日,蔺XX、王XX窜至漳县贵清路“兰州众邦电缆电线”店铺,盗窃现金400元。

七、2013年8月10日20时许,蔺XX、王XX窜至漳县旧汽车站对面“鸿运百货批发部”店内,盗窃刘*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00元。经漳*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760元。

八、2013年8月21日23时许,蔺XX、王XX、赵XX窜至漳县东一路张*建筑工地盗窃“众邦BV-10平方电线”3盘,“众邦BV-4平方电线”4盘,“众邦BV-2.5平方电线”5盘。经漳*证中心鉴定,被盗“众邦BV-10平方电线”3盘,价值为1170元,“众邦BV-4平方电线”4盘,价值为948元,“众邦BV-2.5平方电线”5盘,价格为710元。共计价值为2828元。

九、2013年8月份的一天,蔺XX、王XX窜至漳县商贸街“韩家批发商行”盗窃黑兰州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一条,白沙烟一条,经漳*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黑兰州香烟160元,黄鹤楼香烟180元,白沙烟100元,共计价值为440元。

十、2013年7月份的一天,蔺XX、白XX窜至漳县东一路(欧*产公司)工地,盗窃建筑使用扣件180个、手推车2辆,经漳*证中心鉴定,被盗180个扣件价值为540元,2辆手推车价值为200元,共计价值为740元。

十一、2013年7月份的一天,白XX、赵XX、王XX、李XX窜至漳县贵清路“甘肃*公司”春雨阳光小区一楼4号房间内,盗窃电线4袋子,其中“众邦BV-4平方”电线30盘,“众邦BV-2.5平方”电线10盘,经漳县*中心鉴定,被盗30盘“众邦BV-4平方”电线价值7110元,10盘“众邦BV-2.5平方”价值1420元。共计价值为8530元。

十二、2013年7月份的一天,白XX、赵XX、李XX、王XX窜至漳*中学附近姜*出租房内,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一台(因失主无法提供相机型号及有效票据,故无法鉴定价值)。经漳*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2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为7600元。

综上,被告人蔺XX参与盗窃作案10起,价值人民币20256元;被告人白XX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1687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XX、王XX将赃物销卖后,将赃款分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蔺XX、白XX将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

2、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蔺XX、白X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2)犯罪嫌疑人李XX、王X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漳县价格认证中心漳认证发(2013)27、20、21、22、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5)被害人姜X、张*、刘XX、包XX、张X、韩XX、李XX、康XX、骆XX、马XX、孙XX的陈述证明:被盗时间、物品、现金等情况。

(6)证人杨XX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王XX、蔺XX、赵XX三人处以600元价格收购笔记本电脑一台。收购一编织袋铜线,其不知道其收购的这些东西是偷来的。

(7)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蔺XX用一条黑兰州香烟在其处换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李XX向其出售几盘电线,其没有要。

(8)被告人蔺XX六次供述证明:其与白XX、李XX、赵XX、王XX等人在漳县多地多次进行盗窃作案的事实。

(9)被告人白XX三次供述证明:其与蔺XX、李XX、赵XX、王XX等人在漳县多地多次进行盗窃的事实。

(10)犯罪嫌疑人李XX、王XX、赵XX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在漳县多地多次进行盗窃的事实。

(11)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5日因蔺XX吸毒,对蔺XX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被盗物品一览表、被盗电脑清单及被盗电脑照片证明:对查获的戴*、惠普、华硕笔记本电脑,登记并保存于漳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室。

(13)领条三份证明:被害人已领取戴尔、惠普、华硕笔记本电脑。

(14)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有关案情的补充说明。

3、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白XX、蔺XX、赵XX、王X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白XX、蔺X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王XX未达到盗窃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

4、有关量刑的证据

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质证,被告人蔺XX、白XX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XX、白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蔺XX、白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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