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夏李谈中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李XX、夏XX、谈XX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李XX、夏XX、谈XX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何XX、夏XX、李XX、董*(在逃)、谈XX、李*(另案处理)窜至漳县城区居民区多次实施盗窃作案:

一、2013年9月4日,何XX、夏XX、李XX、李*在漳县农贸市场后面包XX出租房屋内盗窃现金70元及2个金坠子,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2280元。

二、2013年9月5日,何XX、李XX、董*(在逃)、李*在漳县武阳镇城关村城西上社刘XX家中盗窃半桶(10斤)食用油,价值人民币100元。

三、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何XX、夏XX、李XX、李*四人,在漳县计生局后政府家属院李*甲房中,盗窃高丽参、香烟、皮鞋、手表(无法鉴定价格)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23元。

四、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何XX、夏XX、李XX、李*四人在漳县董家庄村水家庄社林XX家中盗窃珠子项链一串(系买东西的赠品,无鉴定)。

五、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何XX、夏XX、李XX、李*四人在漳县武阳镇城角下蔺XX出租房中盗窃现金1000元。

六、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何XX、夏XX、谈XX在漳县幼儿园包*甲出租屋中盗窃现金1500元。

七、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何XX、夏XX、谈XX在漳县中心市场后面漆XX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及价值128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八、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李XX、董*(在逃)、李*在漳*公司后贾XX出租房中盗窃现金40元。

综上,被告人何XX参与盗窃作案7起,价值人民币8483元;被告人夏XX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8383元;被告人李XX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4543元。被告人谈XX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3980元。作案后,被告人何XX、夏XX、李XX、谈XX、李*、董*将赃物和赃款一部分用于换购毒品吸食,剩余部分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夏XX、李XX、谈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夏XX、李XX、谈XX结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XX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盗窃过程中没有分工,谁到门前早,谁就进去偷。谁偷的就由谁分,偷来的钱都换成毒品了。

被告人夏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属实。盗窃过程中没有具体分工,没有商量,谁偷的就由谁分,分的钱都花了。

被告人李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属实。盗窃过程中没有具体分工,没有商量,谁偷的就由谁分。钱一部分的自己花了,一部分换成毒品了。东西觉得没用的就丢了。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谈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盗窃过程中没有具体分工,没有商量。偷的钱买了东西花了。望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何XX、夏XX、李XX、董*(在逃)、谈XX、李*(另案处理)窜至漳县城区居民区实施盗窃作案:

一、2013年9月4日,何XX、夏XX、李XX、李*在漳县农贸市场后面包XX出租房屋内盗窃现金70元及2个金坠子,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2280元。

二、2013年9月5日,何XX、李XX、董*(在逃)、李*在漳县武阳镇城关村城西上社刘XX家中盗窃半桶(10斤)食用油,价值人民币100元。

三、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何XX、夏XX、李XX、李*四人,在漳县计生局后政府家属院李*甲房中,盗窃高丽参、香烟、皮鞋、手表(无法鉴定价格)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23元。

四、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何XX、夏XX、李XX、李*四人在漳县董家庄村水家庄社林XX家中盗窃珠子项链一串(系买东西的赠品,无鉴定)。

五、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何XX、夏XX、李XX、李*四人在漳县武阳镇城角下蔺XX出租房中盗窃现金1000元。

六、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何XX、夏XX、谈XX在漳县幼儿园包*甲出租屋中盗窃现金1500元。

七、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何XX、夏XX、谈XX在漳县中心市场后面漆XX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及价值128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八、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李XX、董*(在逃)、李*在漳*公司后贾XX出租房中盗窃现金40元。

综上,被告人何XX参与盗窃作案7起,价值人民币8483元;被告人夏XX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8383元;被告人李XX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4543元。被告人谈XX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3980元。作案后,被告人何XX、夏XX、李XX、谈XX、李*、董*将赃物和赃款一部分用于换购毒品吸食,剩余部分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上书证证明:案件来源、初查、立案侦查等情况。

二、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XX、夏XX、何XX、谈XX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的地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丢失物品的地点可以相互印证。

2、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1)证明案卷材料中所反映的李*的真实姓名是李某某。董*的真实姓名是董*。(2)证明本案同案犯李某某、董*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原因。

3、鉴定聘请书、漳县价认证中心漳认证发(2013)25号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被害人漆XX的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280元。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4、漳县价认证中心漳认证发(2013)26号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被害人李*的黑色蜘蛛王皮鞋一双、韩国高丽参一盒、红塔山香烟4盒、杭州胎菊一盒,总价值为1123.00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5、漳县价认证中心漳认证发(2013)24号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被害人林XX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坠一个,总价值3016.00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6、漳县价认证中心漳认证发(2013)23号漳县*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被害人包XX被盗两个金坠子的价值为2210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4日将鉴定结论逐一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8、被害人包XX、包*、贾XX、林XX、漆XX、刘XX、蔺XX、李*甲证明被盗窃时间、物品、现金等情况。

9、被告人何XX、李XX、夏XX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其与同伙在漳县多地多次进行盗窃作案的事实。

10、被告人谈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与何XX、夏XX在漳县两次进行盗窃作案的事实。

11、被告人何XX、夏XX、李XX、谈XX在漳县中医院健康体检表的各项报告证明:四被告人入所前身体未见异常。

12、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关于侦查卷中谈XX姓名的说明。

13、漳县物价局证明:食用油10斤价额100元,电子表一个无法证明价额。

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参与盗窃的何XX、李XX、夏XX、董*(在逃)、

李*、谈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何XX、李XX、夏XX、谈XX、李*、董*(在逃)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四、有关量刑的证据

1、抓获经过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XX、李XX、夏XX、谈XX系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2、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何XX2009年10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2月7日起至2006年2月6日止)。在执行期间曾被依法减刑15天,于2006年1月21日释放。

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被告人何XX、李XX、谈XX意见,25号鉴证结论被盗诺基亚手机1280元有点高。被告人何XX、李XX、夏XX意见,证人林XX证言中的金首饰没有,只偷了珠子一串。被告人李XX意见,证人刘XX证言中的钱没有偷,只拿了食用油,被害人贾XX证言中手机没偷。对鉴定结论和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被害人证言综合全案案情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夏XX、李XX、谈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XX、谈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