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见与其相邻的1号楼4单元4楼东户阳台窗户未关,经乔装打扮后,通过其单元楼门前的铁楼梯转角平台处,攀爬至被害人赵*甲家中,盗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黄金鱼吊坠项链一条(金鱼吊坠重6.88g,银质项*4.68g)、黄金菱形状耳环一对(重2.97g)、黄金草莓状耳钉一枚(重1.3g)、翅膀吊坠银项链一条(项*2.65g)、翠绿色仿石吊坠一条、粉色仿石吊坠一条、仿水晶耳坠一对、长款黑白相间连衣裙一条、粉底碎花真丝睡衣一套、粉色纱质蕾丝上衣一件、女士洗面奶一瓶,藏匿在其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6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清单、称重记录等书证、证人程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赵*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此次又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冯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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