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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辩护人朱*,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8月22日,被告人朱*、黄*伙同李*、白某某、王*、王*、马某某、祁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给甘肃*公司运输铅精粉,李*在青海*公司锡铁山矿区装货前,提议在运输途中盗卸一些铅精粉后用颜色相近的铁精粉补足数量,二被告人同意。后朱*、黄*与李*等人驾驶九辆货车运输铅精粉至敦煌市七里镇李*的砖厂,李*让每台车都卸载铅精粉用铁精粉补足重量,朱*、黄*伙同他人从各自的货车上共卸载20余吨铅精粉,李*经张*介绍销赃给马*得赃款17万余元。此次盗窃价值386564.02元。2、2007年11月12日,朱*伙同李*、白某某等人共6辆货车给甘肃*公司运输铅精粉的过程中,李*提议盗卸一些铅精粉后用铁精粉补足重量,朱*等人同意。后朱*等人驾驶各自货车运输铅精粉至敦煌市李*的砖厂内,用铁精粉倒换铅精粉的方法将各自货车内的铅精粉盗窃一部分,盗窃的铅精粉由李*销赃。朱*等人所盗窃的铅精粉价值593788元。3、2007年11月24日,朱*伙同李*、王*等人在给甘肃*公司运输铅精粉的过程中,商议用铁精粉倒换铅精粉卖钱,后朱*与王*将各自驾驶两辆货车开至其姐夫何某某家,雇佣民工卸载共6吨铅精粉,朱*将两人盗窃的铅精粉销赃。此次朱*、王*盗窃价值为143959.03元。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朱*、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提出只参与第3次盗卖铅精粉,且数额有误,第1、2次未参与,也未分赃,李某某给其的是运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未参与第1、2次共同协商、盗窃、分赃等行为,且第3次盗窃价值无证据支持,对朱*指控犯盗窃罪不成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22日,被告人朱*、黄*伙同李*、白某某、王*、王*、马某某、祁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给甘肃*公司运输铅精粉,李*在青海*公司锡铁山矿区装货前,提议在运输途中盗卸铅精粉后用颜色相近的铁精粉补足数量,二被告人同意。后朱*、黄*与李*等人驾驶9辆货车运输铅精粉至敦煌市七里镇李*的砖厂,李*让每台车都卸载铅精粉用铁精粉补足重量,朱*、黄*伙同他人从各自的运输货车上卸载铅精粉并用事先黄*联系购买的铁精粉补足重量,所卸载的20余吨铅精粉由李*经张*介绍销赃给马*,得赃款17万余元,后李*按每台车所卸的数量分赃,黄*分得赃款12000元。该批次铅精粉在柳园*脉公司冶炼厂卸货时,吨位大致相符,但铅、金、银品位均与装货时取样化验的品位不符。经瓜州县公安局聘请甘肃省有色金属冶炼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次装货时样品和卸货时样品进行检验鉴定,铅、金、银品位均下降。朱*、黄*等人所盗窃的铅精粉,按金属量核算价值为386564.02元。

2、2007年11月12日,朱*伙同李某某、白某某等人共6辆货车在给甘肃*公司运输铅精粉的过程中,李某某提议盗卸一些铅精粉后用铁精粉补足重量,朱*等人同意。后朱*等人驾驶各自货车运输铅精粉至敦煌市李*的砖厂内,用铁精粉倒换铅精粉的方法将各自货车内的铅精粉盗窃一部分,盗窃的铅精粉由李某某销赃。经瓜州县公安局聘请甘肃省有色金属冶炼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次装货时样品和卸货时样品进行检验鉴定,铅、金、银品位均下降。朱*等人所盗窃的铅精粉,按金属量核算价值为593788元。

3、2007年11月24日,朱*伙同李某某、王*等人在给甘肃*公司运输铅精粉的过程中,商议用铁精粉倒换铅精粉卖钱,后几人驾驶各自货车运输铅精粉至敦煌市李*的砖厂内,因李*砖厂内的铁粉用完,朱*便与王*将两辆货车开至其姐夫何某某家,雇佣民工卸载共6吨铅精粉并用准备好的铁粉补足重量,后朱*将两人盗窃的铅精粉销赃。经瓜州县公安局聘请甘肃省有色金属冶炼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次装货时样品和卸货时样品进行检验鉴定,铅、金、银品位均下降。此次朱*与王*盗窃铅精粉的价值金属量核算价值为143959.03元。

综上朱某伙同他人作案3起,盗窃价值1124311.05元;黄*伙同他人作案1起,盗窃价值386564.02元。黄*退赔赃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被告人朱*、黄*户籍信息查询单,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

3、锡*公司开具的装货单、产品调拨单、检验单、过磅单,证实被告人在锡铁山装铅精粉的时间、地点、数量及金属含量;

4、西*司铅冶炼厂过磅记录、外购材料记录及物料计量验收单,证实被告人铅精粉运送到的时间、地点及送货的吨位;

5、公路运输合同,证实被告人运输货物的时间、地点、车号及吨位;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西*司分析结果报告单、结算单及结算差额对比表,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瓜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份,证实该案其他同案犯被判决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刑罚;

8、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王*、马某某、祁某某、王*、王*、何某某、宁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参与盗窃铅精粉的事实及经过;

9、证人骆某某、雷某某、蒋某某证言,证实发现购买的铅粉被掺上铁粉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至11月底西*司从锡铁山购进五批铅精粉,有四批铅精粉被人掺假,公司和锡铁山的结算是按每车货取样化验,过磅后计算价值,被盗物品的价值是以锡*矿的结算单与西*司收到铅粉后的金属差值计算出来的,是按合同上约定的价值核算方法计算;

11、被告人朱*、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及经过;

12、甘肃省有色金属冶炼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被盗铅精粉装货和卸货时所含金属比例。

13、甘肃*监督局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计量认证证书、职称证,证实甘肃省有色金属冶炼质量监督检验站具备检测能力和条件及检测人员具有专业资质。

量刑证据:

退赔收据,证实黄*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0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黄*同他人在运输货物途中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掺假的手段,秘密盗卸运输的货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朱*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黄*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黄*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指控不成立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朱*伙同他人在运输货物途中事先预谋,采用掺假的手段,秘密盗卸运输的货物,窃取公共财物,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指控成立;关于提出第三起盗窃价格认定过高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的盗窃价值是依据被害单位与供货单位签订的供销合同、鉴定结论、结算发票,以锡铁山矿的结算单与西*司收到铅粉后的金属差值,按合同上约定的价值核算方法计算而来,系被害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此认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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