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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祝某某在岷县岷阳镇头渠河杨某某烟酒店铺内盗窃价值190元“黄鹤楼”香烟一条,现金240元。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祝某某在岷县岷阳镇钟楼巷“宝鸡发艺”理发店内盗窃贾*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400元。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祝某某在岷县岷阳镇马路口*某某小卖部内,盗窃现金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贾*、杨某某、隆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二个月内又盗窃犯罪,系累犯。被告人祝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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