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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王*乙在岷县岷阳镇小南门附近,用刀片割衣兜的方式盗窃包某某现金940元;当日16时许在岷县岷阳镇人民桥附近,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赵*现金790元。破案后,所盗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刀片、刀架、胶带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包某某、赵*的陈述;

5、被告人王*、王*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刑事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乙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用刀片割衣兜的方式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辩解自己没有盗窃。

被告人王*乙辩解自己没有偷着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王*乙在岷县岷阳镇小南门附近,用刀片割衣兜的方式盗窃包某某现金940元;当日16时许在岷县岷阳镇人民桥附近,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赵*现金790元。破案后,所盗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王*的作案工具刀片、刀架、胶带等。

2、户籍信息,载明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王*乙被抓获的经过。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的79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从被告人王*乙处扣押的940元已发还被害人包某某。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乙处扣押五片名士牌不锈钢刀片,一个梯形刀架,一卷白色医用胶带和一卷塑料透明胶带。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7日下午4点多,她和亲戚赵*在人民桥头看社火,她看见赵*前面和侧面各站着一名大约50多岁的男子。他看见在赵*前面站的男子拿着一枚小刀片,她急忙对赵*说“钱是不是被人偷了?”赵*一看胸前的衣兜被割破了,兜里装的790元钱不见了。晚上6点多,他们在人民桥头又看见那两名男子,他们就报警了。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6日下午5时许,在她经营的位于岷县岷阳镇北郊新村的“瑞鑫旅社”里来了两名中年男子,那两名男子说要住宿。她就给那两名男子登记了103号房间,登记的房客姓名是王*、王*。3月7日上午10时许那两名男子出去了,直到下午6时许那两名男子被警察带过来了。她以前见过那两名男子在别的旅馆住过店,年轻的男子叫王*,年龄大概在50岁左右,较胖,戴一顶蓝色帽子。另外的一名男子叫王*,大概55岁,较瘦,个子较高,戴一顶灰色帽子。听口音那两名男子是武山县人。

8、被害人包某某陈述,2015年3月7日中午一点多,他在岷县城闲转。他从钟楼口向小南门方向走,到小南门时感觉屁股被人碰了一下,他转身一看,身后紧跟着两名四五十岁的男子,他想是因为人多可能被人挤着碰了一下,也就没在意。他走进小南门附近的一家火锅店,准备和亲戚们吃火锅,发现他后面的右裤兜被割破了,裤兜里的940元不见了。他被盗现金有8张100元的,2张50元的,2张20元的。那两名男子都戴着帽子,中等个子,中等身材。

9、被害人赵*的陈述,2015年3月7日下午四时许,他和亲戚马*在人民桥头看社火,马*问他钱是不是被人偷了,他看见胸前左衣兜被人割破了,衣兜里的790元现金不见了,100元的是六张,50元的是三张,20元的一张,10元和5元的若干张。马*指着前面两个戴帽子的四五十岁的男子说就那两个人偷的。晚上6点多,看见那两个人在人民桥头,他们就报警了。

10、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他和王*乙是2015年3月6日18时许到岷县县城的,住在岷县岷阳镇北郊新村“瑞鑫旅社”。2015年3月7日下午4时许,他和王*乙离开岷县岷阳镇北郊新村“瑞鑫旅社”在岷县城区街道转,在转的过程中他们分开了。他们各自转的目的是寻找目标实施扒窃。后来他走到岷县岷阳镇小南门后,又去了南门蔬菜市场。在南门蔬菜市场他看准了一个目标,是一名女子。他尾随其后,当走到人员拥挤的地方时他上去摸那名女子的外套口袋,被那名女子发现了,他就赶紧跑了。后来他和王*乙在岷县岷阳镇人民桥头会面了。警察过来将他们带走了。

1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6日下午大约一点半,他和王*甲从陇西坐车到岷县岷阳镇,在岷县岷阳镇洮河附近的一家旅店里住下了。3月7日11点多,他和王*甲从住的店里出来,准备在人多处实施扒窃。他们经过小南门路段时,走到绑着花炮架子的人民桥那里,在那附近转着准备实施扒窃。共对五名女子实施了扒窃,但都没偷到东西。下午四时许,他和王*甲碰面了,下午6点多的时候,他们在人民桥附近转的时候,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

12、辨认笔录,经证人马某某辨认,被告人王*、王*乙就是偷了他亲戚赵*钱的人;经被害人包某某辨认,被告人王*、王*乙就是偷了他钱的人。

13、视听资料,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及二被告人的体貌特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用刀片割衣兜的方式实施扒窃两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扒窃,属共同犯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刀架、胶带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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