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郝*趁被害人张*在某工业园区经营的石料厂无人看管之际,雇佣货车、铲车盗窃被害人石料厂石料2车,后转卖至高铁电气化局工地,当晚郝*再次雇佣货车盗窃被害人的石料厂石料3车,在驶出石料厂后约1公里处时,被柳*出所民警拦截,将石料卸于公路边,于次日早晨,再次雇佣货车、铲车将卸于路边的石料运走1车,转卖至中铁电气化局工地,并将剩余2车石料全部掩埋。综上郝*共盗窃石料5车,共计135方,非法获利4725元。经鉴定,被盗石料价值5670元。被告人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柳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郝*户籍证明、证人杜*、王*、殷*、王*、张*某、张*等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郝*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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