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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瓜州县渊泉镇“明兴招待所”登记住宿的201房间内隔着窗帘缝看见招待所老板赵某某在201房间窗户东侧走廊内数现金后装在一个白色钱包内,藏在靠窗户桌下的纸箱里,11时许*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赵某某藏在纸箱里的4200元现金盗取,后将大部分赃款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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