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在岷县县城乘坐1路公交车至教场街附近时,用其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被害人孙*的衣袋,盗走现金7000元。同年10月6日14时许,王*又乘坐1路公交车在车上准备行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4800元并返还被害人。缴获作案工具英吉利刀片两盒,折叠式匕首一把,刀片夹二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刀片、匕首、刀片夹;书证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牛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被盗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