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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甲伙同赵*(已判刑)在宕昌县哈达铺镇盗窃李*的“豪江”15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以2000元买给同村的许*甲,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赵*、许*、陈*、刘*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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