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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卡者么力(外逃),经事先预谋窜至被害人丁*家中,采取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00元。

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张*甲明知卡者么力委托其保管、销售的四轮拖拉机头系被盗赃物,仍积极帮助隐藏、销售。经查,四轮拖拉机头系甘州区明永乡永济村崔*乙2014年11月6日家中失窃财物,经鉴定价值135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丁*、崔*陈述,证人张*、崔*、赵*的证言,被告人张*甲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甲明知他人委托其保管、销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甲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卡者么力尚未归案,涉案的拖拉机头是否系犯罪所得赃物无法认定,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应判处无罪;2、上诉人张*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但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明知是盗窃的财物仍予以藏匿、保管、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盗窃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所提认定上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应判处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藏匿、保管并销售的拖拉机头系依之前与其伙同盗窃的同案犯卡者么力要求所为,该事实上诉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并供述在联系销售时其已知道拖拉机头系盗窃所得;证人赵*乙证明张*往其家中停放涉案拖拉机头时声称系为别人干活顶帐所得,也即上诉人当日即有意隐瞒拖拉机头来源于卡者么力,结合其供述和此前与卡者么力共同盗窃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明知涉案拖拉机头系卡者么力所盗窃;卡者么力虽未归案,但被害人崔*陈述、证人崔*甲证言,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涉案拖拉机头系崔*家中失窃财物,即系犯罪所得赃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明知拖拉机头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保管、藏匿、销售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所提上诉人系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可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伙同卡者么力共同盗窃,因卡者么力尚未归案,仅以上诉人供述认定其系从犯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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