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张掖*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张*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张*到甘州区湿地博物馆展览大厅,趁被害人范*不备之际,从其随身挎包内盗得白色“苹果5”、蓝色“三星GI9308”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3482元。

破案后两部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曹*、蔺*、曹*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犯罪,共同销赃,均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侦查审理期间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所提其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该情节原审量刑时已充分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量。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