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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甲在岷县麻*会办公室盗走村委会保管的村民丁*、马*乙、马*丙、王*、张*甲五户人的存折5本,于2014年9月16日、9月20日在岷县*用社先后取走丁*存折上的现金6000元,马*乙存折上的现金16500元。其中丁*的6000元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马*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丁*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马某丁、马*、高*、张*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甲、马*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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