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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何*甲伙同张*等人在岷县教场街熙盛嘉园对面的巷道内盗窃邱某甲的红色豪爵牌HJ150-2A摩托车一辆,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害人邱*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价格鉴定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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