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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吴**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吴*、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山刑初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韩*、靳*、吴*驾驶被告人韩*的甘G号红色桑塔纳小轿车窜至山丹马场四场,采取喂食涂有氰化物鸡爪的方法,先后盗窃该场居民艾*、王*、李*、祁*、张*、姚*家品种不纯的藏獒狗6只,价值共计12265元。三人驾车行至山丹马场二场十字路口附近时,被张掖市公安局山丹马场分局民警堵截,后三人弃车逃跑。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活狗一只,发还失主祁*。被告人韩*、吴*、靳*的亲属向山丹县公安局交赔偿款各3422元,合计10266元,由失主高*(李*)领2366元、张*领2000元、王*领2083元、艾*领1916元、姚*领19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艾*、王*、李*、祁*、张*、姚*陈述,2014年1月20日晚上,自家藏獒狗日特征及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韩*供述,2014年1月20日下午5、6点钟,我开着我的甘G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把靳*、吴*接上去马场,快到四场的时候,我告诉他们去收狗。在四场的十字路口以东200米左右的一个道子里我就下车了,让他们在车上等我。我就拿了事先准备好的拌了药的鸡爪子的塑料袋,顺着大路走到一个场子里面,把拌了药的鸡爪子扔给狗吃。过了十几分钟,三只狗就晕过去了,我把拴狗的铁链用压钳剪断,把三只狗拖到路上,走到车跟前给他们两个人说我偷了几只狗,吴*就把车开过去,我把狗装到车的后仓里。我又让吴*和靳*把车开到离人家子不远的地方等我,我用同样的方法又偷了三条狗、杀了装在车的后仓里,其中一只活着没有杀。我还让靳*和吴*把杀了的狗的狗血放了。我让吴*开车回山丹,到半路上,看到有一辆车跟着我们,吴*把车开的太快,就把车开下路去了,我们就下车顺着马场的地跑了。后来我打电话叫了一辆出租车把我们送到了家。

3、被告人吴*供述,2014年1月20日下午,韩*叫我、靳*去收狗。到马场四场是晚上8点多,韩*和靳*去找狗,我在车上,过了一会,他们回来找手机,韩*拿上手机就走了,让我和靳*在车上等他。后韩*过来说把车往下开,我看见韩*往车后仓里放狗,然后就走了。韩*往车里放了两次狗,还让我和靳*把狗的血放了,我们就把4条狗的血都放了。我们开车回来的时候,发现有一辆车在追我们,我把车开的太快,就开下路了,我们就分开跑了。我们去的时候韩*拿的一个包,包里装一把刀子和铁勾。

4、被告人靳*供述,2014年1月20日下午,韩*叫我和吴*到四场去收狗。到马场后我和韩*下车去找狗,因为我害怕狗,韩*就一个人去了。过了一阵子,韩*让把车开过去,在后仓放了狗,后来又放了两次狗。在这期间,韩*让我和吴*放狗血。我们开车回来的时候发现有一辆车在追我们,因车开的太快,就开下路了,我们就分开跑了。第一次韩*下车时,我见他手里拿着一个包,回来的时候副驾驶的座位上放着那个包,包里装着一个铁钩搭和一把刀。

5、被告人韩*、吴*、靳*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对当晚在马场四场偷狗、杀狗、装狗及放狗血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经当庭出示、阅看,均无异议。

6、证人高*、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1日凌晨2、3点钟韩*给高*打电话,让高找辆出租车到山丹县马营乡附近接他。高*又联系周*去接韩*三人回山丹县城的事实。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我收购了一辆红色桑塔纳小轿车,车号甘G。在2013年12月23日,韩*以5200元买走了,当时签订了买卖协议。

8、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我在山丹马场四场畜牧二队工作。1998年至2000年在四场的藏獒养殖基地养过藏獒,对狗的品种比较了解。识别藏獒主要是识别狗的大小、毛色、尾巴、身高。四场的李*、艾*、王*、张*、祁*家的狗我都见过,他们的狗绝对是藏獒系列,艾*、张*、王*、祁*家的纯度不高;李*家的纯度较好。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对甘G号红色桑塔纳车小桥车进行检查,该车前面挂有牌照,后面无牌照。打开后备箱内有五条死狗、一条活狗。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提取白色包一个,内装手套四只、木把刀子一把,铁挂钩二个,线柱二个,白色标有“田*痛经胶囊”的塑料瓶一个,内装九粒白色柱状蜡封物品。从白包旁提取三袋鸡爪。(2)提取死亡的五只狗的胃内溶物各一份。

11、提取笔录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吴*、靳*、韩*在2014年1月20日18时至22时通话频繁。

12、关于盗狗鉴定结论的说明(山丹*证中心)、中牧山*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经调查走访,四场兽医站工作人员赵*当地人,曾养过狗,对被盗的6只狗较为熟悉,其介绍被盗狗均为藏獒系列,但品种不纯,并对狗给出参考价格;同时鉴证员对四场范围内同品种、同样大小的狗进行了实地勘察和价格调查。因兽医站无印鉴,经中牧山*管理委员会同意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批狗为藏獒系列,品种不纯。

13、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狗胃内溶物、车辆上提取的鸡爪、与鸡爪混放的蜡丸封装物中均检出了氰化物的成分。

1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山丹*证中心鉴定,被盗狗鉴定价格12265元。

15、旧车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12月23日,周*乙以5200元的价格将甘G号车卖给韩*。

16、发还清单、收条、领条,证明:(1)发还祁*活狗1只;(2)韩某亲属赵*、靳*亲属梁*、吴*亲属王*各交赔偿款3422元。高*(李*)领现金2366元、张*领2000元、王*领2083元、艾*领1916元、姚*领1900元。

17、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5只死狗被焚烧掩埋,作案工具压钳未找到。

18、提取的物证,证明系三被告人作案的工具。

19、户籍证明,证明了原审被告人韩*、靳*、吴*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韩*、吴*、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准备盗窃工具、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靳*、吴*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吴*自愿认罪,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作案工具甘G号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木质刀把匕首一把、铁质挂钩一个、粉灰色PU包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其系从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要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吴*、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准备盗窃工具、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伙同其他被告人趁夜深人静之机,潜入他人居所盗窃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判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在充分考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积极退赔等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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