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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管*途经甘州区*资公司门口时,盗窃该公司大厅沙发上棕色男式手包一个,内装现金20200元、魏*身份证及银行卡等证物。同年7月28日,被告人管*投案自首,并退交所盗款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魏*陈述,证人、方岗、班*、李*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管*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均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管*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管*确系自首,且案发后追回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但上述量刑情节一审已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判。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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