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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抗(2014)0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支刑字(2014)2号支持刑事抗诉书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8月30日至9月9日,被告人张*驾驶翻斗车秘密将俞*位于民乐县新天镇薛寨村河滩的石料场的石料拉走11车。其中6车卖给了在民乐县新天镇李寨村承包修建房屋工程的管*;5车卖给了在民乐县新天镇林山村修建养殖场的张*。经民乐*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车石料价值363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赃3630元,被害人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俞*的陈述;证人管某、胡*、王*、吕*、张*、胡*、胡*、单*、秦*、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张*甲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审对被告人张*甲单处罚金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张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处不能罚当其罪,应判处主刑及罚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盗窃对象为农村生产生活资料,社会危害较大,且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原审判决对其单处罚金不能罚当其罪,也不利于教育本人及震慑犯罪,系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稳定发展,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的定罪;

二、撤销民乐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的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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