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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张掖市甘州区乘坐班车窜至山丹县城伺机扒窃。15时许,被告人王*至山丹县青年步行街口,用事先准备好的不锈钢镊子从正在逛街的山丹县大马营乡上山湾村农民魏*上衣口袋内窃取灰色“海信”牌手机一部。后又窜至山丹县文化街“新时代生活馆”超市门口,用同样的手段从正在逛街的山丹县李桥乡高庙村农民高*上衣口袋内窃取红色“金派”牌手机一部及现金340元。山丹县清泉镇居民宁永光跟踪发现后报警。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已窜至山丹县城大十字的被告人王*抓获。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灰色“海信”牌手机价值251元,被盗红色“金派”牌手机价值190元。被告人盗窃财物总价值781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及赃物均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成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魏*、高*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尹*、马*、宁*的证言,物证及扣押清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最后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1、上诉人盗窃价值仅700余元,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过重,且据此认定为累犯并从重处罚不当;2、上诉人离异,家中有年迈的母亲和尚在读书的孩子无人照料,请求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上诉人所提其盗窃价值较小,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不构成累犯亦不应从重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依法构成盗窃罪;本案案发前上诉人曾多次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最后一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认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并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其家中有年迈的母亲和尚在读书的孩子无人照料,请求公正处理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该上诉意见并非法定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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