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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岷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麻小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1年5月30日送甘*都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陇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陇刑监执字第215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2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经常深刻反省自己罪行的严重危害性。在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中,该犯能认真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成绩优异。该犯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吃苦耐劳,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有实际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该犯能积极参加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成绩优异。该犯在劳动改造中,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统考成绩单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麻小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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