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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趁其伯父张*家中无人之机,用自己与张*曾经同住时持有的院门钥匙打开张*家院门,翻窗进入张*家堂屋,将张*放置在中衣柜上面皮箱里的一张账号为27-183100440013362的中国*丹县支行的定期存折和张*的身份证窃取。同日,到该行东门营业室将存折上的8000元存款及31.91元利息取出据为己有,并将存折销户。被告人张*将其中的400元用于偿还自己购买摩托车的欠款,剩余的钱埋藏于自家附近的一树沟内。2011年3月5日张*发现存折被盗,遂报案。随后张*在张*家中发现了自己的身份证,在其追问下,被告人张*承认了盗窃存折取款的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清。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察大队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5日13时许,山丹县东乐乡静安村三社张*发现家中被盗定期存折一张,本人身份证一个,经查存折上的8000元现金被人取走。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山丹县东乐乡静安村三社张*家,为一坐东望西的院落,街门为铁质双开门,门锁完好,进入院内,正北面为正房,开木质双扇门,门锁完好,室内西北墙角有一土炕,炕上被褥无异常,西南墙角有一木质衣柜,柜顶南端放一红色皮箱,皮箱上挂一黄色铜锁,无钥匙可以拽开,其他无异常。

3、被告人张*供述,2011年3月10日11时,在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公安人员问我来干什么?我说偷了大伯张*的钱,自首来了。我春节前买了辆摩托车(6260元),当时只给了老板3000元,说好剩下的过完年给。年过完他还差400元凑不上。以前听张*说过其家有个8000元的定期存折。2011年2月21日中午,我用以前和张*同住一个院子时就有的钥匙打开其家的院门,从窗户翻进上房屋内,将其放在上房屋内中衣柜上皮箱里的一张山丹农行的定期存折和身份证拿走,到山丹东门农行将存折里8000元和31元的利息取上了。400元付了买摩托车的欠款,剩下的7600元埋在本村的一个树沟里。后来张*在我家看见其身份证问起来的时候,我就承认钱是自己取的,并把剩下的7600元(全是100面额)和买了摩托车的400元,还有31.91的利息都给张*退清了。

4、被害人张*证明,2011年3月5日中午,他发现家里上房屋的窗户被打开了,屋内有翻过的痕迹。放在上房屋内中衣柜上箱子里的一张山丹农行的定期存折和本人身份证不见了,到山丹农行一查,存折里的8000元已经被取走,并且被销户,他就报案了。他最近一直不在家,具体什么时候被盗的不清楚。皮箱没有上锁,存折也没有密码。3月5日报案后,他在侄子张*发现了自己的身份证,问张*时,其承认偷了他的存折和身份证,取走8000元和利息,花了400元,剩下的7600元(全是100面额)还给他了。第二天又还了431元。张*和他在一个院子里住过,有他家院门上的钥匙。钱是自己的侄子偷的,他希望从轻处理。

5、证人姚幸福证明,2011年1月30日,张*在他这买了一辆摩托车(价格是6260元),当时先给了他3000元,2月份下旬把剩下的3260元全部给他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3月10日15时20分至16时30分,被告人张*认了在张*家盗窃存折的地点、取存折的皮箱、及其埋藏现金的地点。

7、存折的取款明细凭条证明,中*银行山丹*013362存折于2011年2月21日被取现金8000元及利息31.91元,账户被销,客户签名为张强代张文金。

8、户籍证明证明,张*,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2月15日,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东乐乡静安村三社,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存折现金803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回了全部赃款,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提出,一审虽认定了自首、退赃、初犯的量刑情节,但未考虑受害人是其亲属且已谅解的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应予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盗窃他人存折、取款8031.91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认证,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张*亲属缴纳罚金4000元,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三份:1、山丹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有自首情节的书面证明;2、被害人张*书写的谅解和从轻处理被告人的意见书;3、山丹县公安局东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上诉人与被害人系伯侄关系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存折现金803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正确。但认定自首、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并得到谅解,却没有引用证据不当,应予纠正。经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的审查,被害人系上诉人亲属,对上诉人已经谅解,二审期间上诉人交纳了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侦查机关及一审法院宣判前均对上诉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也无新的违法现象,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上诉人张*关于一审处刑较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一审时公诉机关也建议判处缓刑,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上诉人改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的定罪及罚金部分(罚金4000元已交纳);

二、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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