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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做出(2010)甘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马*窜至甘州区北环路师耀萍茶酒馆内,乘师耀萍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高低柜内的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881.30元及价值300元的CECT牌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4181.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师*的陈述及辩论笔录,证人崔*、沈*、赵*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又积极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马*以量刑太重,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等上诉至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质证认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关于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已酌情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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