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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3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杨*、张*租乘一辆面的车窜至山丹县东乐乡十里堡村草帽山,在该村四社农民张建成羊圈内的盗窃活羊2只,后三人又乘面的车返回东乐火车站西边的路口。21时许,张*给事先约好的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清凉寺村村民朱*(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开车到此。22时许朱*与儿子朱*(已判刑)驾驶自营的甘G-04397号“康明斯”货车与刘、杨、张*人会面后,被告人刘*与杨*、张*乘该车,再次窜至草帽山草场,让朱*与朱*在一土崖处停车等候,刘、杨、张*人又窜至张建成羊圈,盗窃活羊108只,将其中的72只装载,其余羊只跑散。尔后,五人同车前往酒泉,途中因羊多拥挤,在朱*家卸下11只,其余羊只连夜运抵酒泉市,由刘、杨、张*人销赃给他人,得赃款8000余元,除付给朱*运费1100元,其余由刘、杨、张*人分赃。

综上,被告人刘*伙同杨*、张*共盗窃他人羊只110只,共计价值28860元。

原判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建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4年11月24日晚,其在东乐草帽山草场的羊圈内被盗山、绵羊110只,其中山羊72只、绵羊38只,山羊有40只是陆齿,18只四齿,四齿母山羊8只,五齿母山羊5只,二齿山羊羔子1只。绵羊有3只羝羊,一只四齿,一只陆齿,一只二齿,3只羯羊,都是四齿,15只产羔母羊,都是四、陆齿,17只绵羊羔子。总计价值31900元。

2、被告人刘*供述: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我被杨*叫上一起到张掖和张*商量到山丹偷羊。下午5点钟左右,三人坐一辆面的从张掖出发,向山丹方向走了大约四、五十公里,在一个公路边的叉道口下了路向北走,到山里面的一个羊圈附近,偷了羊圈里的两只羊,装到出租车上拉到公路边。张*打电话叫来了一辆货车,当时货车上有两个司机。张*说再偷些羊,就把出租车上的羊抓到货车上,坐货车到离羊圈1公里的地方,货车停下,我和张*、杨*三个人到羊圈,把羊撵出来赶到货车跟前,和那两个司机一起装羊。因为羊太多,好多都跑散了,车里大概装了七、八十只,然后开车到了张掖那个货车司机家卸下了一部分羊。然后开车到酒泉“春光市场”的出租屋里,把死羊卸下来,把其余的羊拉到酒泉泉湖附近,张*找来了一个回民,把羊全部卖了,卖了七、八千块钱。张*给我分了1600元。

3、同案犯张*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4日,狱友杨*领的一个小伙子来找自己,杨*提出来偷羊,就同意了。当天下午,找到认识的司机朱*说有些羊要拉到酒泉,并说好晚上打电话。下午6点左右和杨*、那个小伙子租了一辆出租车到东乐叉道处附近的山里找到一个羊圈,到羊圈里偷了两只羊,装到面的车里,将车开到312线东乐叉路口,我给朱*打了电话。过了一个小时,朱*和他的儿子开的车到312线东乐叉路口,就将两只羊从出租车里取出来放到卡车里。又坐朱*的车到偷了羊的羊圈附近,和杨*、那个小伙子三个人到羊圈里,把羊赶到卡车跟前,一部分羊跑了。装好后把羊拉到朱*家卸了11只,其余61只羊全部卖到酒泉了,卖了8000多元,我分了2000元,付了运费1100元。

4、同案犯杨*证言证明:2003年11月底的一天早晨,张*打电话要我和刘*到张掖找他。当天,我和刘*就到张*的家,张*提出去偷羊。到下午5点多,我们到街上挡了辆面的,到了一个山坡那儿,他们下车找地方去了,过了半小时他们偷了两只羊来了,把羊装到车上到了个公路岔道西边。过了一小时左右,来了一辆“康明斯”货车,开车的是爷父两个,张*让我和他把出租车上的两只羊扔到大车车厢里。我们上到大车上让大车开到我们踩好点的地方的一个土崖跟前停下,让两个司机等着,我们三个人到羊圈赶羊,我们把羊赶到车前连司机5个人往车上装羊,装了多数,跑掉了些。后我们就连夜往酒泉赶,路过张掖司机家喝了些水继续赶。到酒泉春光市场是凌晨5点了,死的卸到我租的房子里了,其余的张*和刘*卖给回民了,卖了8000多元,我分了2000元。

5、同案犯朱*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4日20时,我回到家,我爹朱*让我睡上一个小时的觉去拉羊。21时,我和我爹把车开到山丹东乐加油站向西10公里的地方,看见路边停的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车上除司机之外有三个人,他们从面包车上取下两只羊扔到我们的车上,其中一个我见过姓张。他们把面包车打发走,让我们把车朝东乐岔道口向南拐下去,走了十几公里,到一个山丘那儿,他们让我们把车停下等他们。到了22时40分左右,我听见有人敲车门子,是他们赶的一群羊来了,他们把羊往车上撵。25日凌晨,他们把羊装好要走。到张掖城时,小*说羊装的太多,往我们家卸下几只,我爹同意了。到我们家卸下了11只羊,一只山羊,其余都是绵羊。1点半,他们说要把羊拉到酒泉。我们就往酒泉赶。早上7点左右,到酒泉春光市场,小*叫来了个回民,37个大羊190元/只,13个小的共说了1000元钱。他们付给我老子1100元运费。

6、同案犯朱*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4下午4点多钟,我以前认识的张*到停车场找我,说有些羊在山丹东乐让我去拉,说好运费1100元。晚上8点多,张*打电话让我再过一小时开车到山丹东乐火车站西边的路口见面。到了9点30分左右,我和我儿子朱*开车向东乐走了一个多小时,在约定的地点见到张*,还有酒泉的两个人。同时在那儿还停着一辆面的车,车上有司机和两只羊,张*和那两个人把羊装到我的车上。张*和那两个人坐到我的车上,让我把车开到一个河坝里。张*让和我儿子在那里等,他们去赶羊。等了一个半小时,他们赶着一群羊到车前,让我把车往台台上倒过去,他们就撵着扎羊往车里装,中途跑掉了些羊。车装好后,我们就往张掖走开了。到张掖我家,发现几只羊被压死了,于是张*就在我家卸了10只羊。到第二天凌晨4点多,我们到了酒泉的春光市场。张*把羊卖给了一个回民,卖了8300元,之后,张*给了我1100元运费。

7、证人张*证言证明:2003年11月24日晚,张建成丢了110只羊。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东乐乡草帽山草场张建成羊圈和案发后现场状况。

9、山丹县畜牧局羊只价格证明证明2003年11月-12月羊只价格如下:陆*山羊280元/只,四齿山羊230元/只,四齿母山羊240元/只,五齿母山羊250元/只,二齿山羊羔子140元/只,绵羊羝羊400元/只,四齿羯绵羊400元/只,产羔母绵羊260元/只,绵羊羊羔230元/只。

10、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11日17时许,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民警在酒泉市商联超市将上网逃犯刘*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酒泉市肃州区看守所。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刘*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0年11月19日,刘*因犯盗窃罪被原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张*、杨*、朱*、朱*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

1、本案证据与事实不相符,上诉人刘*非本地人,对本地地理环境及其他情况不熟悉,不存在共谋之说。

2、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参与销赃,而法院判定其三人共同销赃不合理。

3、本案的量刑不合理,未分清主从犯,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

4、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亦未体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质证认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上诉所称无共谋、未参与销赃、原判未划分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密谋实施了盗窃销赃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其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未考虑其可从轻量刑的情节,导致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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